(2017)渝0103民初1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张德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张德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06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9-9。负责人:杨宁,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民,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荣,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德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张德荣向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49100511886988的信用卡。后被告张德荣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9日,累计拖欠透支本金14740.76元、利息8458.73元以及截止2016年11月26日的滞纳金575.54元。故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德荣立即给付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截止2016年12月29日的透支本金14740.76元、利息8458.73元以及截止2016年11月26日的滞纳金575.54元,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4740.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利息8458.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复利;2.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张德荣承担。被告张德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张德荣向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张德荣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并清楚知晓该产品无论是否激活均需计收年费等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为被告张德荣办理了卡号为434910051188xxxx的信用卡,被告张德荣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后被告张德荣未能按约还清欠款。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张德荣尚欠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740.76元、利息8458.73元以及截止2016年11月26日的滞纳金575.5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账户结构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德荣与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被告张德荣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张德荣使用该卡后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张德荣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复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荣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9日的欠款本金14740.76元、利息8458.73元以及截止2016年11月26日的滞纳金575.54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4740.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至还清利息之日止,以利息8458.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张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红人民陪审员 任富民人民陪审员 李富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