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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肖菊英、乐熙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肖菊英,乐熙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17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泰和县工农兵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862277054J。法定代表人:马朝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公司职员。被告:肖菊英,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乐熙海,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肖菊英、乐熙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菊英、乐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56078.21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并承担此后至偿还清借款期间的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菊英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业务,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双方约定了执行免息期天数、逾期利率与加罚息、违约责任等。原告核定被告的授信金额为50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肖菊英在同意相同条款的情况下,在原告处办理了等额度授信换卡业务。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透支50000元,期间归还了部分透支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仍结欠本金49929.40元及利息5399.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肖菊英、乐熙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被告肖菊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申请个人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核定被告肖菊英的授信额度为4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时,乙方(肖菊英)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调整。被告乐熙海系被告肖菊英丈夫,其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对被告肖菊英的透支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7月1日,被告肖菊英向原告申请换卡。2015年7月6日,原告批准被告肖菊英的换卡申请,并将授信额度调整为50000元。被告肖菊英自2016年11月9日透支后,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截止2017年7月31日,尚结欠本金49929.40元及利息5399.87元,共计56078.2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肖菊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要求被告肖菊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6078.21元(截至2017年7月31日),并承担此后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乐熙海与被告肖菊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乐熙海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乐熙海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菊英、乐熙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肖菊英、乐熙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借款本金及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56078.21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肖菊英、乐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红卫审 判 员  陈荣暖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薇伟附:判决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