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5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长春市宽城区祥祉圆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李洪普、马秀珍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宽城区祥祉圆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李洪普,马秀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祥祉圆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号祥祉圆院内**号楼。法定代表人:申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莉萍,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芹,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芹,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祥祉圆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祥祉圆养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普、马秀珍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祉圆养老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洪普、马秀珍诉讼请求第一、四、五项;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洪普、马秀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祥祉圆养老中心承担过错责任,责任比例为20%是错误的。死者李萍在祥祉圆养老中心托养期间,李洪普、马秀珍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同时祥祉圆养老中心尽到了安全照顾义务。2016年8月20日早5点左右,李萍居住的楼层保洁员打扫卫生时,李萍在保洁员换水时,走进待打扫的不使用的浴室跳楼自杀。李萍跳楼的12层浴室平时是不使用的并且是用门锁锁住的。窗户没有安装护栏是根据消防的要求,不允许安装护栏。李萍的死亡属于自杀,祥祉圆养老中心没有过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入住合同第10条第7款约定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约定不是因祥祉圆养老中心原因造成李萍人身、财产损害免责的条款。该约定属于有效条款,应当遵守执行,即李萍的死亡,祥祉圆养老中心没有过错,应当由李萍监护人承担后果。李洪普、马秀珍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祥祉圆养老中心承担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二、无论入住合同第10条第7款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祥祉圆养老中心因自身过错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李洪普、马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祥祉圆养老中心给付丧葬费25779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3796.20元;2.要求祥祉圆养老中心返还医疗备用金2000元;3.要求祥祉圆养老中心返还托养费1100元;4.要求祥祉圆养老中心给付律师代理费;5.诉讼费用由祥祉圆养老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洪普与马秀珍系夫妻关系,李萍为其婚生女。李萍,1968年3月10日出生,患有精神疾病,未婚无子女。2009年11月20日,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残疾人联合会为李萍填发了残疾人证,认定其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监护人父亲李洪普。2016年6月17日,李萍到长春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入院后给予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心理对症治疗。李萍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书载明病情好转,医嘱按时服药、避免刺激、不适随诊。2016年6月28日,李洪普的另一女儿李颢,代李洪普与祥祉圆养老中心、长春汽车经济开发区残疾人联合会签订了《残疾人集中托养协议》,约定长春汽车经济开发区残疾人联合会为李萍提供托养服务补贴,补贴金补贴给祥祉圆养老中心,用于减免李萍的托养费用。2016年7月15日,李洪普填写了残疾人托(安)养服务申请表,申请将李萍到相关机构集中托养,长春汽车经济开发区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并盖章,遂李洪普、李颢与祥祉圆养老中心(合同甲方)签订了入住合同。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4)约定,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要尊重乙方,保障乙方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财产安全。按合同约定,李萍入住祥祉圆养老中心,并交纳了医疗费保障金2000元,并交纳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服务费,每月600元。2016年8月20日5时40分左右,李萍自居住的12楼同楼层浴室窗户坠楼身亡。事发前,该浴室窗户并未安装护栏和窗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对李萍的死亡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了李萍非正常死亡的户口通知单和火化通知单。另查明,祥祉圆养老中心业务范围有康复护理、心理干预等,但并无精神疾病诊疗资质。一审法院认为,祥祉圆养老中心明知李萍是精神病患者仍与其监护人签订托养入住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保障李萍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财产安全,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精神病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当然不同于一般托养老人,显然更为严苛,祥祉圆养老中心应针对精神病人可能突发的各种情况,采取合理的预防和保护措施。李萍坠楼死亡时其居住生活所在楼层的浴室窗户并未安装护栏和窗锁,祥祉圆养老中心未能提供合理的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承担比例20%为宜。祥祉圆养老中心辩称,李萍是正常状态,她对自己本身的行为后果是能判断和预料的,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李萍自出院当日即入住祥祉圆养老中心,出院诊断记载病情好转而非治愈,医嘱避免刺激、不适随诊也说明李萍的病情并不稳定,祥祉圆养老中心没有专业的精神科医生诊疗,工作人员依据经验、常识判断李萍的精神状态正常,显然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祥祉圆养老中心辩称,根据入住协议第10条第7款约定,李萍自身原因发生的意外,后果由自己承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该约定无效。祥祉圆养老中心具有过失,本案法律关系应受侵权相关法律调整。祥祉圆养老中心前述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洪普、马秀珍作为李萍的监护人,知悉祥祉圆养老中心没有精神疾病诊疗资质,仍将李萍托养,未尽到监护人义务,亦不能因托养关系而将监护责任完全推卸给祥祉圆养老中心承担。李洪普、马秀珍应承担此次意外的主要责任,比例80%为宜。李萍系非农户口,其居地属城镇范围,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洪普、马秀珍主张丧葬费25779元的诉讼请求保护5155.80元(25779元×20%),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24900.86元/年×20年)保护99603.44元(498017.20元×20%)。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祥祉圆养老中心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保护20000元为宜。李萍意外死亡后,双方因托养入住产生的合同关系终止,对于未发生的托养费用,祥祉圆养老中心应予以返还,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应返还医疗保障金2000元、服务费800元。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按比例计算,保护6000元(30000元×20%)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长春市宽城区祥祉圆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赔偿李洪普、马秀珍各项经济损失124759.24元(丧葬费5155.80元、死亡赔偿金99603.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长春市宽城区祥祉圆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返还给李洪普、马秀珍医疗保障金2000元、托养费800元。三、长春市宽城区祥祉圆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赔偿李洪普、马秀珍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李洪普、马秀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长春市宽城区祥祉圆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承担3100元,由李洪普、马秀珍承担657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托养入住合同中约定祥祉圆养老中心应保障李萍的人身、财产安全,且李萍入住时,祥祉圆养老中心对李萍患有精神疾病是明知的,因此祥祉圆养老中心对李萍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应采取足以防止损害发生的安全保障措施。但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无法认定祥祉圆养老中心已经尽到了上述义务。因此祥祉圆养老中心对李萍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祥祉圆养老中心主张李萍系自杀,但李洪普、马秀珍不予认可,且祥祉圆养老中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祥祉圆养老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李萍系因疾病或自身原因出现意外情况,因此本案不适用入住合同第10条第7款的规定,祥祉圆养老中心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祥祉圆养老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祥祉圆养老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祥祉圆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