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5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虎成与白晓东、梁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成,白晓东,梁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658号原告:李虎成,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被告:白晓东,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满族,住凉城县。被告:梁志芳,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纲保(系白晓东父亲,梁志芳公公),住凉城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兰(系白晓东母亲,梁志芳婆婆),住凉城县。原告李虎成与被告白晓东、梁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成,被告白晓东、梁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纲保、张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志芳和原告妻子相识。2013年5月22日,二被告到原告家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借给被告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当时被告白晓东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直到2014年1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梁志芳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梁志芳以暂时没钱为由,又在被告白晓东出具的借条下面出具了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共同所借,并约定月息3分,按季度结息,逾期部分加收0.5%的利息,并以电影院巷被告白晓东门脸房作为抵押,前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梁志芳出具借款字据后,原告不间断地向二被告追要,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提出让原告与他们用岱海镇南街其父开发的楼房抵债,原告不同意未果。之后,原告经常找被告追要,被告以暂时困难为由推诿。二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且铁证如山,二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由于约定月息3分,原告在此依法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时间在2013年5月22日之前,之前月息是1.5分,在这之前原告已经按照月息1.5分领取了几个季度的利息,被告借款不是用于做买卖,事实上借款是用于开发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楼房,原告领取的利息均是在南街售楼部领取的,在2013年5月22日之后才又重新打的条子,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6月9日,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经全部转让给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借款债务也全部转让前述公司了,这是经过县里开会决定的,也给原告打过电话参加转让南街房地产的会议,原告没有签字。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主张过借款,当时梁志芳领着原告去找过地豪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张海峰,张海峰也承认原告的债务,但由于白纲保当时不在,债务无法计算清楚,就没有给原告归还借款,白纲保和地豪房地产公司约定,该公司每月给付白纲保1000000元用于处理债务,但地豪房地产公司这个承诺一直没兑现,所以被告申请地豪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不同意,等本案判决后,被告方再起诉地豪房地产公司。二被告无业,没有收入,所以现在无法向原告归还借款,等被告方和地豪房地产公司处理完纠纷后再解决原告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白晓东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月息为3分的事实、被告白晓东配偶梁志芳于2014年1月24日在该欠条签字捺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已经发生债务转移,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提交的团结豪苑项目转让协议书、现场记录、转让协议补充合同、团结豪苑项目民间融资贷款统计表及欠条复印件等,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团结豪苑项目建设的事实、团结豪苑项目已转让的事实及原告所诉借款已发生债务转移的事实,原告方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已发生债务转移,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白晓东向原告李虎成借款50000元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进行了签名捺印。2014年1月24日,被告梁志芳在该笔借款的欠条上标注,该笔借款由白晓东、梁志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月利息为3分,按季结算,至2014年1月24日未结算利息,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愿以电影院巷白晓东门脸房做为抵押。梁志芳同时在该欠条上也进行了签名捺印。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白晓东、梁志芳向原告李虎成借款50000元,原告也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有效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白晓东、梁志芳应向原告李虎成归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承担借款利息。被告方提出,因团结豪苑项目已整体转让,并就债务转移通知过原告,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已发生债务转移应由该项目的接盘人归还,且利息只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以债权人同意为必要条件,本案原告不认可债务转移,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进行了债务转移,被告的该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虎成与被告白晓东、梁志芳之间的借贷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3分(年利率36%)的利率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而原告自愿按照月息2分(年利率24%)主张本案借款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白晓东、梁志芳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债权应予保护,被告白晓东、梁志芳应向原告李虎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按照本金50000元、月息2分(年息24%)计算,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晓东、梁志芳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虎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本金50000元、月息2分(年息24%)计算,支付原告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白晓东、梁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弼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彦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