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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蒋永久、柏金林等与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有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永久,柏金林,陈顺浪,赵立刚,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有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异72号异议人(案外人):蒋永久,男,54岁,汉族,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柏金林,男,48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陈顺浪,男,41岁,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平阳县。申请执行人:赵立刚,男,42岁,汉族,居民,住盱眙县被执行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93509-5,住所地盱眙县海通时代广场A区9号楼。法定代表人汪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姚有田,男,54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赵立刚与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陈顺浪与姚有田、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柏金林与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盱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7号仲裁调解书,本院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调解书、(2014)盱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调解书,现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人就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拆迁款予以保全而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案,现已审查终结。蒋永久异议称: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执字第1178号、2124号、3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款予以保全,并强制执行。异议人认为,该保全裁定的部分内容有误。因为在该保全裁定所保全的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拆迁款中,其中的1个简易棚和3个彩钢棚的拆迁款均为异议人所有,只是当时拆迁部门为拆迁方便而登记在三建公司名下,其所有权属异议人而不是三建公司。所以该裁定将1个简易棚和3个彩钢棚的拆迁款作为三建公司的拆迁款一并执行实属不当。现异议人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审查查明,赵立刚与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盱劳人仲案字[2014]第7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主文:1.由被申请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赵立刚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外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双方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从此双方无涉。因被执行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立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拆迁款,后因被执行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该义务,该案己实际执结,在异议审查期间己解除了该案对涉案拆迁款的查封。原告柏金林与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柏金林工资款合计265597元,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前支付原告柏金林7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前支付原告柏金林5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前支付原告柏金林5万元;余款95597元于2014年12月28前付清。双方无其他争议。因被执行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柏金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拆迁款。原告陈顺浪与被告姚有田、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一、被告姚有田欠原告陈顺浪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1万元,被告姚有田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前偿还原告陈顺浪借款利息21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前偿还原告陈顺浪借款本金100万元,上述款项如有一项未按时足额给付,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二、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其他无争议。因被执行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顺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拆迁款。现异议人对上述查封行为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蒋永久申请有无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蒋永久提出执行异议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房屋价格评估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结合本案,异议人蒋永久对本院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款提出异议,异议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该标的的权利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判断异议人系该标的权利人。且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权利人;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异议人是否是权利人,而本案的拆迁款的登记人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以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蒋永久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 静审 判 员  丁德平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