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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孟祥涛与杨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涛,杨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3600号原告:孟祥涛,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杨吉昌,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孟祥涛诉被告杨吉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涛,被告杨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涛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杨吉昌立即偿还所欠本金93,500元;2、要求被告杨吉昌给付到期后的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吉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吉昌于2016年1月向原告孟祥涛借款1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8,000元。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吉昌分别于2016年4月6日还款1万元,2016年11月29日还款2,500元,又于2017年1月27日还款1,000元,2017年8月8日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14,500元。被告杨吉昌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一拖再拖,迟迟不还,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吉昌偿还原告借款93,500元及到期后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吉昌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孟祥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两份,一份10万元的本金借据,一份8,000元的利息借据,证明本金及利息共计108,000元,已经偿还过14,500元,现在尚欠本金93,500元。被告杨吉昌质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杨吉昌向孟祥涛借款24万元,后陆续归还,至2016年4月1日尚欠10万元本金及8,000元利息,杨吉昌于是在2016年4月1日向孟祥涛出具借据二份,一份内容为“杨吉昌今借到孟祥涛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限期3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杨吉昌2016年4月1日”。另一份内容为“借据杨吉昌今借到孟祥涛现金(大写)捌仟元整(小写):8000)。限期3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杨吉昌2016年4月1日”。杨吉昌于2016年4月6日偿还10,000元,2016年11月29日偿还2,500元,2017年1月27日偿还1,000元,2017年8月8日偿还1,000元。因杨吉昌未按期还款,孟祥涛诉至本院,成诉本案。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的保护。杨吉昌于2016年4月1日向孟祥涛出具借据两份,一份为10万元借款本金,另一份为利息8,000元所出具的借据,结合杨吉昌的四次还款行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杨吉昌于2016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并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孟祥涛要求杨吉昌偿还93,5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孟祥涛向杨吉昌出借100,000元,三个月利息8,000元,利率为8,000元÷100000÷3×100%≈0.0267×100%=26.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杨吉昌的利息给付未超过36%,且杨吉昌已支付14,500元包含8,000元利息,故本院对杨吉昌支付的该8,000元利息予以认定。因孟祥涛与杨吉昌的借据约定有月息2%的约定,而孟祥涛主张按银行存款利息予以主张,故本院对孟祥涛主张杨吉昌偿还原告借款93,500元及自2017年8月8日起的银行存款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吉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祥涛借款本金93,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孟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杨吉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