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熊国强、息县临河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国强,息县临河乡人民政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3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国强,男,汉族,1976年4月11日生,初中文化,住息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临河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金平,系该乡乡政府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永光,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国强因与被上诉人临河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临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常远方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3、上诉人实际承包亩数为180亩。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主体适格;3、上诉人实际承包亩数为600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黄塚农林场60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是每年50000元,承包期3年。2014年4月,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继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11月,原告息县临河乡人民政府向被告熊国强下达了催交土地承包费及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并告知被告违约责任,至今被告仍在耕种合同标的土地。2016年10月20日被告熊国强向息县临河乡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承包费用3000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熊国强向息县临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岳泰成交纳土地承包押金10000元。另查明,合同标的土地黄塚农林场600亩土地系通过平调方式从息县临河乡柿树元村、息县临河乡张楼村、息县临河乡常店孜村集中规划国有农场,一直由息县临河乡人民政府支配管理。原审法院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在双方未续约的情况下该合同便自动解除,被告应当退还承包土地。熊国强在2014年10月1日双方合同到期后,仍实际耕种承包土地,故应当补交2015年度及2016年度承包费共计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已缴纳30000元,余款70000元应当补交。关于被告熊国强2016年11月30日向息县临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岳泰成交纳土地承包押金1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可与息县临河乡人民政府协商退还或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息县临河乡人民政府退还承包土地600亩。二、被告熊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息县临河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费7000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在开庭时已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上诉人不申请回避。临河乡人民政府为发包方,上诉人为承包方,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黄塚农林场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当然主体适格。而黄塚农林场承包合同中约定土地为600亩。故上诉人熊国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熊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胡晓峰审判员 井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