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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刑更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鑫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更417号罪犯李鑫,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鲁北监狱服刑。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于2015年6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于2017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提出,该犯近期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学习纪律,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能够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学习劳动技术,遵守各项生产管理制度,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3000分,受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并附有罪犯李鑫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该犯近期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本院认为,罪犯李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纠集多人殴打他人致死,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社会危害性极大,且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鑫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维华审判员  王胜伦审判员  张魁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