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9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葛竹清、葛玉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程正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竹清,葛玉琴,程正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9113号原告:葛竹清,男,194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琴(系葛竹清女儿),女,住址同葛竹清。原告:葛玉琴,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葛竹清。被告:程正坚,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慕琼(系被告程正坚妻子),女,户籍地同被告程正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伟(系被告程正坚弟弟),男,户籍地同被告程正坚。��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竹清、葛玉琴与被告程正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琴、葛竹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琴,被告程正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慕琼和程正伟、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竹清、葛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程正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8,633.53元(无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死亡赔偿金807,688元、丧葬费39,023元、交通费28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2,3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葛竹清系受害人于广保丈夫,葛玉琴系葛竹清和于广保之女,两原告系于广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7年5月27日12时45分许,在本市天山西路、剑河路路口西约2米处,被告程正坚驾驶登记在程正伟(系案外人)名下的牌号为苏APXX**机动车与步行途经此处的于广保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于广保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程正坚驾驶车辆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行人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广保无责。于广保受伤后被急救至医院,后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29日死亡。事发时,程正坚所驾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有效期内。两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两被告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程正坚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于广保的受伤治疗及死亡情况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仍应当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对两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人保上海分公司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广保的受伤治疗及死亡情况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其公司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两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于广保系本市城镇居民、两原告系于广保的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苏AP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后,于广保被急救���上海市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外伤:创伤性脑疝;2.特急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顶部);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休克;5.颅底骨折;6.顶骨骨折;7.低钾血症;8.高钠血症;9.重度贫血。2017年5月29日15时45分许,于广保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于广保作出尸表检验和死因分析鉴定,结论为:于广保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7月10日,于广保的遗体在上海市宝山殡仪馆火化。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程正坚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8月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17日,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7)沪0105刑初660号刑事判决。还查明:事故后,程正坚支付两原告50,000元。审理中,程正坚同意赔偿两原告25,000元,另25,000元要求两原告予以返还,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正坚驾驶苏APXX**机动车与行人于广保发生碰撞致于广保受伤。嗣后,于广保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程正坚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正坚应对于广保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苏AP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程正坚予以赔偿。就葛竹清、葛玉琴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后,于广保为治疗支出费用78,633.53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人保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主张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于广保系本市城镇居民。两原告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807,6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丧葬费:两原告主张39,023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根据于广保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50,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7、家属误工费:两原告主张2,3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家属误工费合计849,111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承担60,000元,超出部分即789,111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673.5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68,673.53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程正坚已支付的50,000元,两原告应退还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竹清、葛玉琴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竹清、葛玉琴857,78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程正坚应赔偿原告葛竹清、葛玉琴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葛竹清、葛玉琴应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钱款之日,退还被告程正坚25,000元;五、驳回原告葛竹清、葛玉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7.85元,减半收取计6,788.92元,由被告程正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