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67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初中文化,系宁城县大双庙镇官坟村民委员会委员,捕前住宁城县大双庙镇官坟村五组。无前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村委会委员期间,利用协助大双庙镇人民政府实施扶贫牛项目之便利,以村民郭某1、郭某2等9人之名,虚报9头扶贫牛,骗取国家扶贫款270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22500元,其余4500元,由被告人张某分给郭某1等9人。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将赃款22500元上缴宁城县纪委。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侵占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村委会委员期间,利用协助大双庙人民政府实施扶贫牛项目之便利,以村民郭某1、郭某2等9人之名,虚报9头扶贫牛,骗取国家扶贫款270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22500元,其余4500元,由被告人张某分给郭某1等9人。案发后,赃款27000元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任职证明、会议记录、整村推进项目文件批复、银行交易明细、缴款书、证人郭某1、郭某3、郭某4、郭某2、李某、于某人证言、光盘、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侵占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拟判处: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文举审判员白东平人民陪审员杜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