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燕军、李玉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军,李玉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695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人王燕军,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阳县。201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5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玉红,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文盲,农民,住汤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燕军、李玉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燕军、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燕军伙同他人在汤阴县人民路中段县委家属院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龙迈”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085元。2.2017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燕军伙同他人在汤阴县精忠路“王婆大虾”饭店附近,盗窃被害人刘迎礼“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352元。3.2017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燕军伙同他人在汤阴县火车站家属院,盗窃被害人王强“国亚”牌电动三轮车一���。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614元。4.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燕军伙同李玉红在汤阴县精忠路“王婆大虾”饭店附近,盗窃被害人郑会海“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512元。案发后,李玉红将赃款退出。5.2017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燕军伙同李玉红在安阳市文峰区金峰园小区内,盗窃被害人董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评估,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16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6.2017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燕军伙同李玉红在安阳市文峰区金峰园小区内,盗窃被害人薛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评估,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801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综上,2017年3月至6月份,被告人王燕军、李玉红先后在汤阴、安阳等地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王燕军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2532元,被告人李玉红参与盗���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481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追退。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燕军作案工具液压钳子1把、T型撬锁工具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燕军、李玉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王燕军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及王燕军、李玉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燕军、李玉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燕军、李玉红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燕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玉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王燕军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燕军、李玉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玉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燕军退赔被害人张风琴经济损失人民币2085元、刘迎礼经济损失人民币1352元、王强经济损失人民币36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子1把、T型撬锁工具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汤阴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