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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红与汪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汪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848号原告李红,女,汉族,1986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曹思峰、高群豹,鼓楼区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大峰(又名汪高峰),男,汉族,1983年12月29日,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红诉被告汪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红于2017年3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5年3、4月份因无力偿还自己的信用卡,后找到原告,给原告说明情况并向原告借款15200元。借条中约定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还5000���,下余尾款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违约则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李红于2015年3月5号转款给被告汪大峰12150元。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自转款以后曾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汪大峰于2016年10月1日为原告李红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汪大峰没有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李红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李红通过银行转款12150元给被告汪大峰。后经原告李红催要,被告汪大峰于2016年10月1日为原告李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明“今有汪高峰向李红借到人民币152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还5000元,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违约金5000元。”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李红催要未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汪大峰为原告李红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归还期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期限逾期未还,原告李红主张被告汪大峰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尽管借条记明借款15200元,但实际转款12150元,借款数额应以实际转款金额认定。借款逾期双方约定违约金5000元,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大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李红借款12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6元,由被告汪大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建强审判员  刘庆丰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素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