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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4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3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70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2006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系原告李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3,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丽,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求实,被告李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殴打致伤原告各项费用9788.39元。2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儿子系同班同学,2017年3月7日上午,被告闯进教室,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3辩称,原告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部分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原告提出赔偿请求,应有正式票据和明确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原告李某户籍复印件2、李某2身份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上列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固始县人民医院门诊患者费用清单,被告认为应提供正式票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儿子李某4系同班同学,因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3月7日上午,被告闯进教室,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李某3殴打原告李某,造成原告轻微伤的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但原告李某未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其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殴打致伤原告各项费用978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正式票据后,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