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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李媛媛与何明康、黄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媛媛,何明康,黄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269号原告:李媛媛,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库尔勒市人,退休人员,现住库尔勒市。被告:何明康,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被告:黄花,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原告李媛媛诉被告何明康、黄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康、黄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2880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24000元×0.005×26个月=3120元),合计2688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于2012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该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明康、黄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用于证明2009年7月,被告何明康向原告借款2.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期间被告何明康于2010年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2012年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涉案的这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日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媛媛现金2.4万元(贰万肆仟元整)。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媛媛与被告何明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何明康给原告李媛媛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288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花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李媛媛借款2.4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2元,公告送达费830元,均由被告何明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宗 梅审 判 员 张 剑 飞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丘龙巴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