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5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黄春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黄春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5195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周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梅,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春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车辆租赁款152278.08元、租金逾期滞纳金951.7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往后以152278.0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另行计算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合同违约金15322.98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1552.76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桂A×××××(车架号:LFV2A28V9F5001914)小车折价抵偿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还款;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就购买奥迪牌新A3-1.4T三厢35TFSI舒适型小车达成融资租赁一致意向,并就此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36期租金总额171312.84元),每月(期)被告需支付原告租金4758.69元。合同履行至2015年10月16日止,被告支付过4期租金19034.76元,欠原告租金152278.08元未付。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出现严重逾期不还款现象,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通用条款第九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1款的约定,被告应立即将剩余租金152278.08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除收回余下租金外,还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第九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2、3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滞纳金951.7元(滞纳金标准为年利率24%,1.以4758.6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5日,4758.69×2%=95.17元;2.以9517.3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至2016年1月15日,滞纳金为190.34元;3.以14276.0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算至2016年2月15日,滞纳金为285.51元;4.以19034.7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6日起算至2016年3月15日,滞纳金为380.68元;5.从2016年3月16日起往后以所欠租金152278.0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另行计算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违约金:(152278.08元+951.7元)×10%=15322.98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7.1、7.2款的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可依照此约定处分该抵押物以受偿被告所欠款项。综上,请法院以原、被告合同所约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起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黄春梅身份证,证明被告黄春梅身份情况。证据2证据2、《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2015年6月11日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4758.69元,36期的总租金额为171312.84元。证据3证据3、《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押合同,以奥迪牌新A3-1.4T三厢35TFSI舒适型小车为抵押物。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为奥迪牌新A3-1.4T三厢35TFSI舒适型小车的抵押权人。证据5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牌号桂A×××××《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标的物。证据6《车辆交接单》,证明原、被告及车辆经销商三方以完成租赁合同标的车辆的交接工作。证据7《付款时间表》,证明原、被告已约定每月租金的付款时���及付款金额。证据8证据8、还款记录,证明被告至2015年10月16日过4期租金19034.76元。证据1证据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同项下权利,已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黄春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还款记录虽系其单方制作,但该表包含了被告的还款时间及金额,系原告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表中被告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在南宁市江南区科研业务楼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编号:GX999-1506-512988),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汽车(发动机号:G71189,车架号:LFV2A28V9F5001914)一辆并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在支付被告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车辆购车款总额为229000元,融资首付款为85875元,融资总额为144493元;被告在此确认,同意将本合同第三条涉及的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中的85875元直接转为融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114500元则委托原告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如下汽车经销商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广西南宁信立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号:20×××55;租赁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模式;被告自2015年7月起,分36个月,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4758.69元;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者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还应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1.20‰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追索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且其中部分费用的标准不低于:(1)……(4)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自委托之日起被告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抵押人,双方还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编号:DY-GX999-1506-512988),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登记于其名下的上述车辆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16日,被告以登记于其名下的桂A×××××车辆(发动机号:G71189,车架号:LFV2A28V9F5001914)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验收了涉案车辆。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春梅支付了首付款85875元后,仅支付了2015年10月15日之前的4期租金合计19034.76元,2015年10月16日之后的租金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达152278.08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车辆并出租给被告黄春梅使用,原告并依据被告的委托将购车首付款和剩余购车款全部支付给车辆经销商之后,被告则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6期融资租赁租金,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模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规定的情形,本案所涉合同无论从形式及内容均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且被告已经实际提车使用并履行部分租金的给付义务,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资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将其根据被告选定购买的本案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给原告。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自2015年10月16日之后的租金被告未再支付,经催告仍不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者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还应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之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52278.0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1.20‰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该约定中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诉过程中,原告自愿调整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进行计算,属原告自主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以应付而未付的租金为基���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16日起以全部尚欠租金为基数计算滞纳金,缺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了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者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被告应付清租金余额。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于提起本案诉讼之外,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故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全部支持。有鉴于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滞纳金计算方法如下: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8月17日),滞纳金以尚欠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进行计算;从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部尚欠租金余额为基数进行计算。据此,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被告应支付滞纳金为23990元【具体计算方法为:4758.69元/月×24%÷12个月×(1+2+3+4+5+…+21+21+2/31)月=23990元】。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5322.98元[(152278.08元+951.7元)×10%=15322.98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追索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且其中部分费用的标准不低于:(1)……(4)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自委托之日起被告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原告据此第(4)项约定要求被告黄春梅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5322.98元[(152278.08元+951.7元)×10%=15322.98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因迟延支付原告的租金,原告已经要求被告一次性��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原告依据上述《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第十条第3款第(4)项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5322.98元[(152278.08元+951.7元)×10%=15322.98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实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其以融资租赁取得的本案车辆为其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春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2278.08元。二、被二、被告黄春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滞纳金计算:2017年8月17日之前的滞纳金为23990元;从2017年8月18日起清之日止,以全部尚欠租金余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付)。三、为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汇通信��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黄春梅的抵押物(即桂A×××××辆)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黄春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五、驳五、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黄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水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