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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付湘元、常晓诚与善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湘元,常晓诚,善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822号上诉人(原审���告、反诉原告):付湘元,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晓诚,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马瑞丽,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善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汪必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燕,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湘元、常晓诚因与被上诉人善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0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湘元、常晓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十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计租日应认定为2016年4月9日。一审法院已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号的五角场万达商业广场特力屋1F-25-1B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序言第三条第4项约定“计租日指正式起算该房屋租金及租赁的日期,合同中该日期为装修期届满次日。”上诉人实际装修届满日为2016年4月8日,故房屋租赁计租日应当是2016年4月9日。但一审判决最终认定2016年1月11日为计租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上诉人已全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追究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合同等的违约及赔偿责任。由于计租日应��2016年4月9日起算,而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了5个月的租金及各项费用,故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6日向上诉人发送解约函的行为属于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被上诉人巧立名目多收取上诉人各种费用,应当依法返还。比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上诉人多支付了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的费用24400元(被上诉人将其解释为“广告费”)。被上诉人骗取电费,并恶意断电,应当返还电费,并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善宏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本案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计租日,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应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日,同时也是系争房屋实际交接之日起算,即2016年1月11日,而非上诉人所称的装修截止日。首先,上诉人依据的《租赁合同》序言第三条第4款,并非合同正文,而仅是模板合同中的���言和定义部分。从该条款在合同中的体系地位来看,并非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实质条款,只是辅助条款。在合同正文对双方核心交易条件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该定义条款不应成为双方对于合同实际履行的重要乃至唯一的参考依据。事实上,系争合同项下的租赁没有装修免租期,所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签约时将原合同模式中的“装修免租期”条款整条删除了,只是未对应调整好合同序言的内容及合同条款的序号。其次,从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来看,上诉人在签约之时乃至初始履行的过程中,对租金的支付周期及义务是清楚知晓并认可的,实际上亦依约履行了前一期的租金支付义务。再次,即使按照一般租赁行为的商业惯例和逻辑来看,租赁合同的起租日、计租日、免租期等均应是双方协商确认的具体明确时间或期限,而绝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实际单方装修期届满,否则将导致合同履行的不确定及明显不公。一审中,证人段某的证言也能证明系争房屋的本次租赁没有装修免租期。第二,上诉人所称直至2016年3月10日才能开始装修系争房屋,实际并非被上诉人延迟交付的结果,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1月11日完成系争房屋的交付,不存在延迟交付的事实。第三,上诉人提出的诸项费用赔偿及返还要求,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善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善宏公司与付湘元签订的租赁合同;2、付湘元向善宏公司支付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房屋租金及房屋占用费320,287.5元;3、付湘元向善宏公司支付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23,724.99元;4、付湘元向善宏公司支付2016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按照每逾期一日,欠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0.5%的迟延履行违约金7,338.94元;5、付湘元向善宏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1,376,049.96元;6、常晓诚作为连带责任人与付湘元承担上述支付及赔偿责任。付湘元、常晓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1、善宏公司与付湘元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10日解除;2、善宏公司双倍返还付湘元履约保证金719,780元以承担违约责任;3、善宏公司返还付湘元多收取的2016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16日租金26,462.5元;4、善宏公司返还付湘元装修押金20,000元、广告位租赁费用24,400元,燃气安装费28,000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共计8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等产权人为案外人上海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8日,上海万达上海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海万达广场商品房进行对外出租及全面商业经营管理。2008年11月1日,上���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将上海万达商业广场中“特力屋广场”大楼所在房屋地下一层至地上五层物业及地下二层区域和屋顶部分设备房出租给立威(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出具证明,同意立威(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可以对其承租的租赁场所再租或转租。2000年11月,立威(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号1F-24/25/26、2F-35-1/2/3、2F-13/14-1/14—2室转租给善宏公司并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转租同意书,同意善宏公司在其承租区域内进行转租。2015年12月17日,善宏公司(签约甲方)与付湘元(签约乙方)签订《LOOK街五角场特力屋商铺租赁意向书》,载明乙方承租甲方位于五角场万达商业广场1层商铺,租赁用途餐饮,经营品牌大鼓米线,套内建筑面积131.5平方米(暂定面积),合同年限2016年到2021年4月30日,租��为27元/天/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2元/天/平方米;付款方式为首期押三付三,房租及物业管理费先付后用(其中2016年4月、5月、6月租金按照押三付一支付,其余所有租赁期限内均按照押三付三支付租金),意向书盖章确认三日内乙方支付347,981.88元(相当于3个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作为合同意向金,合同签订后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期终止后归还,同时约定了违约赔偿金……。2016年1月11日,善宏公司(签约甲方)与付湘元(签约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序言一、甲方是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号的五角场万达商业广场特力屋一、二楼的合法出租人;序言二、甲方同意在商业广场建设完成后将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号的五角场万达商业广场特力屋1层1F-25-1B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序言三、甲、乙双方确认,合同相关词语应按如下定义解释和执行:4、计租日指正式起算该房屋租金及租赁的日期,合同中该日期为装修期届满次日。第一条1.1、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如该房屋交接后一方认为约定套内建筑面积与实际套内建筑面积的误差可能超过大于或小于5%,应自行承担费用,委托具备国家法定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测绘,测绘结果经另一方认可后作为房屋实际套内建筑面积,如另一方不认可,则双方应共同重新委托测绘并各承担50%费用,1.2、在房屋实测套内建筑面积确定之前,乙方按照合同1.1条约定面积计算和支付租金、保证金及合同约定的各种费用,自房屋的实测套内建筑面积确定之日(含)起,乙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确定计租面积,并按此面积承担房屋的租金和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若乙方此前存在多交纳的情况,则多交纳的费用直接转为乙方应向甲方、物业服务公司支付后续费用的一部分���…;第二条、租赁期限为64个月,自计租日开始,暂定为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第三条3.1、乙方采用固定租金的方式(租金不包含物业管理费),第1年(2016年1月11日—2017年1月9日)27元/天/平米,月租金为111,690元/月,第2年(2017年1月11日—2018年1月9日)28.62元/天/平米,月租金为118,391.4元……;3.3、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支付第一期三个月租金,以后的租赁期内都以三个月为一个交租期,先付后用,乙方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交租期租金(若交租期为法定节假日则提前至法定节假日前最后一天),2016年4月、5月、6月租金按照押三付一支付,其余所有租赁期限内均按照押三付三支付租金;第五条、合同签署当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359,890元(相当于三个月的租金与物业管理费);第六条6.1、进场日为2016年1月11日,房屋应当达到的交付条件为现状交��;第八条、开业日暂定为2016年3月31日;第九条9.1、乙方应在合同签署时向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其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质量保证金;9.2、从商铺交付之日起,乙方使用商铺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垃圾清运费、公共就餐区保洁费及其他相关经营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11.2、租赁期限内,商业广场由甲方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统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应与该物业服务公司签署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按时向其缴纳物业服务费、空调费及其他费用,协议期限与合同期限一致,乙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项下义务和责任也构成对甲方的单方承诺,甲方有权直接援引向乙方主张权利,物业管理费为2元/天/平方,即8,273.33元,物业管理费支付时间及方式与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相同;第二十三条23.3、合同因乙方违约而提前终止的,则甲方有权不返还合同项下之履约保证金,合同因甲方违约而提前终止的,甲方应当无息双倍返还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23.4、乙方延迟交纳合同项下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则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或物业服务公司支付相当于欠费金额0.5%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超过15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3.6、双方特别约定,如乙方提出或者由于乙方原因而造成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除需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外,另须支付甲方相当于终止合同当年一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第二十五条25.1、合同项下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或合同因任何原因而终止当日,乙方应当将房屋交还甲方,该等期限为合同项下房屋之交还期;25.2、无论任何原因,第26.1款所述交还期满后乙方仍未能将符合第26.2款要求的房屋交还甲方的,则自交还期届满日的次日起,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终止时房屋日租金标准的200%向甲方支付占用费,并按照合同终止时房屋物业服务费标准的100%向物业服务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承担相关的能源费用,直至乙方按照合同要求交还房屋为止。2016年1月11日,善宏公司(交付方)与付湘元(接收方)签订《房屋交接验收确认书》载明,善宏公司与付湘元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在见证方见证下,对位于上海市五角场万达特力屋商业广场1楼商铺进行了交接验收。经现场核实,善宏公司移交的商铺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付湘元方没有异议,双方确认,自验收日起,善宏公司正式将商铺移交给付湘元,由付湘元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租赁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18日,付湘元向善宏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15年12月19日,付湘元向善宏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47,981.88元;2016年1月11日,付湘元向善宏公司银行账户转账401,798.12元;2016年3月21日,付湘元向善宏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19,963.33元;2016年4月21日,付湘元向善宏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19,963.33元。2016年6月12日,善宏公司发函给付湘元,要求付湘元支付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租金、物业费,共计119,963.33元并承担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欠费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共计12,596.15元。2016年6月16日,善宏公司(出租方)与付湘元、常晓诚(承租方)签署备忘录,载明出租方善宏公司与曾雪莉对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享有同等权利,负有同等义务,承租方付湘元、常晓诚对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享有同等权利,负有同等义务。善宏公司在承诺书出租方盖章(代表曾雪莉),付湘元和常晓诚在承诺书承租方签字。2016年6月20日,善宏公司发函给付湘元、常晓诚,载明:“鉴于你方租赁期内延迟��纳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已超过15日,我司曾于2016年6月12日发函要求你方在我司函告期限内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延迟履行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但你方至今未履行交纳义务,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司现决定解除与你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保留后续追究你方违约责任之权利……。”2016年6月24日,付湘元发函给善宏公司,载明:“贵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发出的函,我方已于2016年6月22日收到。贵公司函中所提及与我方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不属实,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条款中,关于计租日起算,有明确的文字表述,我方据此认为并未拖欠租金及物业费,相反,我方反而多预付了一段时间的租金及物业费。我方多次提出的计租面积误差,需要核准的问题,贵方至今没有给予澄清……”。2016年6月30日,善宏公司再次发函给付湘元要求解除���同并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7月3日,付湘元、常晓诚发函给善宏公司,载明房屋租赁期限自计租日开始,暂定为2016年1月11日至2021年4月30日,同时,根据租赁合同序言约定,计租日指正式计算房屋租金及租期的日期,合同中该日期为装修期届满次日,2016年1月11日至2021年4月30日是暂定日期,付湘元实际装修期届满日为2016年4月8日,因此,房屋租赁期限开始计算日应当是2016年4月9日……。一审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的面积问题,付湘元、常晓诚向一审法院提出测绘申请,一审法院询问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上海市)中列出的鉴定机构、本区及外区房地产登记事务中心,无法测绘已经分割的商铺套内面积,故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就系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协商一致,确定为130平方米。2016年9月10日,善宏公司与付湘元、���晓诚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交接。一审审理中,善宏公司与付湘元、常晓诚确认,付湘元已经支付善宏公司五个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599,816.65、保证金359,890元、装修保证金20,000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广告费租金24,400元、燃气系统安装费28,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关于特卖事实,善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的微信记录。2016年1月11日,善宏公司员工石坤与付湘元微信记录,石坤:“我去和特立说让他们找服装特卖看店,但是我联系不上小段,需要提前告诉他吗?我主要担心空着特立让你做围挡”,付湘元回复:“没事,你帮我找吧,我跟他说过啦,他可能开会呢也没回我”。关于广告事实,善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的微信记录和广告照片。2016年2月22日,善宏公司员工石坤与付湘元微信记录载明,付湘元:“石姐,电梯里面小的广���位1.8万,大的是多少钱来着”,石坤:“现在只有小的,我赶紧给你去定吧,否则小的也没了”,付湘元:“喔好呀,那就定两块小的吧,谢谢石姐,然后到时候跟物业去交钱还是怎么?”石坤:“联系好之后通知你啊”。同年2月24日,石坤将两块广告位照片发送给付湘元,并通知付款账户;同年2月25日,付湘元发送微信给石坤载明,已经汇款,请让物业负责人查收同时询问广告放置时间。为证明燃气改造事实,善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燃气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收据、公证的微信记录。2016年,善宏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杰创燃气管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燃气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委托其施工特力屋1楼大鼓米线燃气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包工包料总合同金额为28,000元。同年4月15日,上海杰创燃气管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我公司于4月15日收到28,000元,用于大鼓米线店铺内燃气改造。”2016年4月2日,石坤与付湘元微信聊天载明,石坤将燃气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拍照发送给付湘元,付湘元:“石姐我转好啦28,000元”。一审审理中,为证明装修免租期及特卖情况,付湘元、常晓诚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就装修免租期证人段某称,证人是中介,在2015年9月通过朋友认识付湘元、常晓诚,后通过朋友知道善宏公司有个铺位出租就介绍给了付湘元、常晓诚,证人负责双方交换系争房屋租赁信息。系争房屋没有免租期,因为如果有免租期证人的佣金要有扣除。就特卖情况证人段某称,签订合同之后系争房屋已经是付湘元、常晓诚的了,特卖的收益应当是证人和善宏公司收取部分佣金后给付湘元、常晓诚,因为特卖卖的不好,所以证人就没有收取佣金,善宏公司应该收了提点。一审法院认为:善��公司与付湘元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序言第三条,第3项约定计租日为装修期届满次日,但在合同项下条款中并未约定装修期的起止时间,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64个月,自计租日开始计算,暂定为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一审庭审中,善宏公司提供其与约定装修免租期商户的租赁合同,并陈述约定装修期条款为第三条和24.6条,与付湘元的合同没有约定装修免租期,善宏公司工作人员将装修免租期条款删除时只是将合同条款前面的序号作了调整,因此才会出现合同25.2中的表述“无论任何原因,第26.1款所述……”,这里的26.1实际指25.1,条文内容由于失误没有替换,亦能说明此份合同是不存在装修免租期的。付湘元、常晓诚抗辩,虽然双方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装修免租期,但是计租期在合同序言中已经阐明,因此,计租期应当从付湘元、常晓诚装修期满后开始计算。本院认为,付湘元2016年1月11日支付三个月的租金,同年3月21日和4月21日各支付一个月的租金,符合合同3.3条关于租金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且付湘元于2016年1月11日签收房屋交接验收确认书,结合证人段某的证人证言,系争房屋没有装修免租期,否则其佣金会有减扣,故善宏公司主张从房屋交付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为计租日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付湘元、常晓诚关于面积误差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如对面积产生争议,双方均可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测绘,如经测绘且双方认可的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则付湘元多交纳的租金直接转为应向善宏公司支付的后续费用,故,面积误差不足以构成拖欠租金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付湘元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支付下��交租期的租金,若迟延超过15日,善宏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然2016年6月11至2016年7月10日的租金付湘元经善宏公司多次催讨未按时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善宏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于付湘元签收解除函之日即2016年6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付湘元应搬离系争房屋,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16年9月10日对系争房屋进行交接,故付湘元、常晓诚应当支付2016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拖欠的租金、房屋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现善宏公司自愿要求付湘元按照日租金标准的一倍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解约违约金相当于解除合同当年一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诉讼中,付湘元、常晓诚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善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故综合付湘元、常晓诚交还系争房屋的时间、善宏公司的实际损失、解除合同后需重新招租等因素,酌定付湘元、常晓诚支付善宏公司相当于三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解约违约金。善宏公司同时主张逾期付款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对租房押金一并处理,善宏公司自愿付湘元、常晓诚返还房屋并结清欠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后将押金返还给付湘元、常晓诚,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关于付湘元、常晓诚提出的反诉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付湘元、常晓诚违反合同约定,故其要求善宏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不予支持。关于广告费,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善宏公司提供的照片,系付湘元委托善宏公司订购广告位并支付广告费,善宏公司亦根据双方约定将大��米线广告展出;关于燃气改造费用,发生在系争房屋交接后,且实际使用人为付湘元,付湘元也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现付湘元、常晓诚以没有经验,在不知道名目的前提下支付了上述款项,有悖常理,难以采纳,故付湘元要求返还广告费和燃气改造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审理中,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系争房屋面积由租赁合同约定的136平方米降至130平方米,故善宏公司应退还付湘元、常晓诚面积差价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6,462.5元。一审审理中,善宏公司同意返还付湘元、常晓诚装修押金20,000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善宏公司与付湘元就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号五角场万达商业广场特力屋1层1F-25-1B号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二、付湘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善宏公司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22日欠付的租金42,705元;三、付湘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善宏公司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77,582.5元;四、付湘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善宏公司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欠付的物业管理费23,724.99元;五、付湘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善宏公司的解约违约金344,012.49元;六、常晓诚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七、善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付湘元多收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26,462.5元、装修押金20,000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三项合计56,462.5元;八、善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付湘元保证金359,890元;九、善宏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付湘元、常晓诚其余反诉诉请,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涉案《租赁合同》的计租日应为何日,也即涉案《租赁合同》项下是否存在装修免租期。上诉人认为因《租赁合同》序言三中明确约定计租日是指正式起算该房屋租金及租赁的日期,合同中该日期为装修期届满次日,故应当以上诉人实际装修完成日的次日即2016年4月9日为计租日。被上诉人则认为涉案《租赁合同》项下根本没有免租期,所以将原格式合同文本中关于装修免租期的条款作了删除处理,虽然合同序言未作相应修正,但从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对于合同计租日为房屋交付日即2016年1月11日是清楚并认可的,故合同计租日应为2016年1月11日。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的计租日应以2016年1月11日为宜,这更符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时的真实意思。理由在于:第一,商用房屋租赁中若存在装修免租期,双方通��会在租赁合同中对装修免租期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而不是任由承租方随意决定装修期间。这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其它商户的租赁合同中也可以得到部分地证明。第二,从《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来看,上诉人在房屋交付之日支付了首期3个月的租金,并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21日分别支付了1个月的租金,这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提前20个工作日支付下一期租金的支付方式吻合,也能够印证被上诉人所称的计租日即为房屋交付日的说法。而且从上诉人因资金困难而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协商推迟付款时间的过程中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对于每一期租金的应支付时间是清楚的,并不存在误解。第三,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段某也表示涉案《租赁合同》项下没有免租期。另外,关于上诉人所提及的24,400元广告费,因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订购广告位并支付广告费,以及大鼓米线广告被实际展出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笔广告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在上诉状所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电费、赔偿经济损失等请求,因一审中未曾作为诉讼请求明确提出,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付湘元、常晓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付湘元、常晓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余 艺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