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昆明百家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山市物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百家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物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3603号原告:昆明百家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昆明市东寺街与环城南路口保糖综合楼,现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岭路。法定代表人:苏承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永,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梅,该公司员工。被告:保山市物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芒宽乡芒宽街。法定代表人:朱庆安,该公司经理。原告昆明百家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家利公司),与被告保山市物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家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永、杨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家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物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48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因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及催款发生的差旅费等损失;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2015年10月23日,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9481元,并签订了《关于保山市物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协定》,约定于2016年6月5日支付欠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出具了欠条。逾期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和赔偿损失。被告物美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百家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财务对账清单、欠款协定、欠条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签订了欠款协商协定、确定欠款数额为19481元,并约定2016年6月5日前支付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百家利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物美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物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百家利公司与被告物美公司自2011年11月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关于保山市物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协定》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9481元,约定2016年6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该欠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安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再次确认欠款数额。逾期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承担利息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其业务往来进行结算,确认了欠款数额和支付时间,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利息作明确约定,而对于损失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保山市物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昆明百家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948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昆明百家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计144元,由被告保山市物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添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