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刘某1与隋某、刘某2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隋某,刘某2,刘某3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1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高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赤峰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巴林右旗司法局索博日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刘某1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孟凡林审判员崔明明审判员苏力德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赵妍婷书记员珠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