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5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晋峰与栾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晋峰,栾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5570号原告:董晋峰,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鸥,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勇,男,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董晋峰诉被告栾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董晋峰诉称,被告系原告客户,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丝扣管件和沟槽管件,每次交付购货款的时间不固定。2016年2月1日,双方对账,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共计欠款230,072.00元,之后被告还了5,000.00元。经原告妻子多次追讨,2017年1月20日,被告又给原告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剩余欠款225,000.00元于2017年8月之前还清,逾期无力偿还以房产抵账给付。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栾勇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栾勇住所地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3666号万科洋浦花园×××号,并提供本人交纳物业费收据证明其居住地,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董晋峰与被告栾勇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栾勇住所地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3666号万科洋浦花园×××号,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无案件管辖权,应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告栾勇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子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