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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晋10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古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某的妻子张某与被害人任某的妻子杨某因同在古县北平镇北平村街上摆烧烤摊发生矛盾。2016年12月28日,张某见杨某在街上摆摊,便拿了一根棍子去找杨某,被告人徐某某紧随其后,二人来到杨某的摊位前,被告人徐某某将杨某的摊位推倒。张某与杨某发生争执,被害人任某听闻赶了过来。被告人徐某某便从其妻子张某手中夺过棍子,朝被害人任某打去,打到被害人任某上身左侧位置,造成任某左侧三根肋骨骨折。后经鉴定,任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辩解称,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他确实那天打任某了,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任某的轻伤二级伤残是他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的妻子张某与被害人任某的妻子杨某在古县北平镇北平村街上因摆放烧烤摊位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杨某向北平镇派出所报案,北平镇派出所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12月25日11时许,北平镇派出所进行调解时没有调解成,在出了派出所之后,张某和杨某之间又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12月18日15时许,张某见杨某在街上摆烧烤摊,便拿了一根棍子去找杨某,被告人徐某某紧随其后。二人来到杨某的烧烤摊位前,张某与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某将杨某的摊位推倒,被害人听闻之后赶了过来,被告人徐某某便从妻子张某手中夺过棍子,朝被害人任某打去,打到被害人任某上身左侧位置,造成任某左侧三根肋骨骨折。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为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称,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他妻子张某和任某的妻子杨某在北平镇十字街因摆烧烤摊发生打架被带到了北平派出所,他到派出所后,派出所安排让双方先看病。12月25日上午,他和妻子到派出所处理打架的事情,对方没来他就先回去了,12时左右他妻子打电话说任某和杨某打她,他到派出所后,民警已经把他们拉开了,他就领上他妻子回家了。12月28日15时许,他妻子看到杨某在街上摆烧烤摊告诉他后,他们分别给派出所打了电话,称事情没处理完怎么可以摆摊,他们远远看到派出所民警给杨某说了几句话走了,然后他妻子在家里拿了一根烧火棍去找杨某,他也跟过去了,他妻子把杨某摆烧烤摊的推车推倒了,车上物品散落了一地,杨某边打电话边去找派出所民警,杨某丈夫任某过来准备打他妻子时,他跟任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他夺过妻子手中的棍子在任某身上打了一下,就被派出所民警和赵利刚拉开了。3、被害人任某陈述称,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他妻子杨某回家说和她相邻的摆烧烤摊的张某用棍子打了她,他跟着过去后,杨某和张某又互相对骂,被派出所民警带到了北平镇派出所,民警安排他们先看病。12月25日11时左右派出所叫他们两家调解时,他在外面等着,隔一会儿看见张某走在前面,他妻子杨某走在后面,他跟在他妻子后面,张某和杨某不知为什么又互相对骂,张某一手抓着杨某,一手拿着棍子,他过去拉开了两个人,后来她们两个对骂着到了派出所门口时,张某把杨某摁倒在地,他过去打了杨某两巴掌,张某用拳头打杨某头部,派出所又安排他们先看病。12月28日15时许,他听说妻子杨某的烧烤摊被别人砸了,就往过走,看到张某和被告人徐迎忠一人手里拿一根木棍在旁边站着,徐迎忠看见他就举起木棍打他,第一棍打到他左肋部,第二棍打在他左小臂,张某拿棍朝他头部打了一下,然后把他妻子杨某摁倒在地,被派出所民警拉开了。事情发生后,他去北平卫生院就诊,第二天拍X片说没发现其他问题,就是胸部软组织损伤。上了两天班感觉胸部疼得厉害,就请了两天假,休息两天煤矿通知学习,又去培训了几天,感觉胸部一直不见好转,2017年1月16日去古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左肋部七、八、九三根肋骨骨折,回到北平卫生院治疗。4、证人张某的证言称,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杨某说张某的烧烤摊挡了她的烧烤摊,就推自己的烧烤摊车碰了张某的烧烤摊车,二人开始互骂,杨某拿出一根棍子在张某的左手手指上打了一下,张某就夺了杨某的棍子朝杨某胳膊上打了两下,杨某就回去找他丈夫任某,任某过来让他妻子杨某动手打张某,张某就报了警,到派出所后,张某和杨某都提出受伤了然后去看病。12月25日12时左右,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打架的事,调解没成功,往家里走时,在半路被杨某夫妇拦住,杨某拿起石头要打张某,张就返回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杨某骂张某,张就把杨的衣领抓住,任某跑过来把张某按倒在地用手在张头上打了三下。12月28日15时左右,张某看见杨某在街上摆烧烤摊,给派出所打了电话,称事情没处理完怎么可以摆摊,远远看到派出所民警给杨某说了几句话走了,张某从家里拿了一根棍子去找杨某,过去骂杨某并把杨的烧烤摊子推倒了,张某关烧烤摊煤气时,任某朝张腿上踢了一脚,被告人徐迎忠就从张某手里拿过棍子,在任某胳膊上打了一棍子。当时赵雪刚在拉架。5、证人杨某的证言称,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张某和杨某的烧烤摊推车距离太近,中间连人也过不去,杨就说了张一句,张某就把杨某的推车使劲推了一下,使得油和一些原料撒了一地,在杨某说张某时,张拿了一根棍子朝杨左胳膊打了一下,左腿打了四下,杨就报了警,到了派出所民警安排她们先看病。12月25日11时左右,派出所民警调解打架的事没有调成,走出派出所大约五六十米,杨某和张某又发生争吵,两人返回到派出所门口,张某把杨某按倒在地,用拳头打杨的头,任某过来拉张某时,在张的脸上打了两下,后来张某又用拳头打了杨某头部几下,派出所民警安排杨某先看病。12月28日15时许,杨某刚摆出烧烤摊,就看见徐迎忠和他妻子一人拿了一根棍子,边往她这边跑边骂,徐迎忠拿棍子在她推车上打了一棍子,接着推倒了推车,张某用棍子打杨某,杨就去派出所叫民警。等杨某返回来,看见任某和徐某某在夺棍子,张某一手拿着棍子,一手撕扯任某。这三次打架中,张某打她时,她都没还手。6、证人赵某的证言称,2016年12月28日15时许,他在北平十字街上,看见徐某某和他妻子在那个摆炸鸡柳的推车旁边站着,当时徐某某妻子手里还拿着一根棍子,他们不知道跟炸鸡柳的说了一句什么,徐某某就把那个炸鸡柳推车推倒了,推车上东西散落一地,然后徐某某妻子就和卖炸鸡柳的女人厮打在一起,这时看见炸鸡柳的女人的丈夫过来了,徐某某就从他妻子张某手里夺过木棍,朝那个男的左腰部位置打了一棍子,他就过去拉开他们,那两个女的还在一边撕扯,被派出所民警拉开了。7、证人王某的证言称,2016年12月28日15时许,他在北平镇十字街卖油条,杨某在斜对面卖烧烤,他看见徐迎忠和他妻子张某从西大街过来了,张某手里拿着棍子,徐某某用脚把杨某的推车蹬倒,车上东西散落一地,张某打了杨某几棍子,杨某跑着去了北平工商所方向,这时杨某的丈夫任某过来和徐某某厮打在一起,旁边有人拉开了。看到张某手里有棍子,没看到徐某某拿棍子。8、证人刘某证言称,他跟任某一起在煤矿上班,任某在2016年12月到2017年1月份在煤矿上班期间没受过伤,这期间就没上了几天班,一直请假,说跟别人打架胸部受伤需要休息。9、证人党某的证言称,他是北平卫生院院长,2016年12月29日任某在他医院就诊,说他28日被人打了,胸部疼痛,由于设备陈旧,清晰度一般,拍了X片没发现明显骨折。后来2017年1月18日,任某在其他医院检查出左侧三根肋骨骨折,在他医院治疗住了11天。这种骨折影响人的活动,但因人而异,有的人稍微疼点就不能活动了,有的人还可以一直活动。10、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山西省医院科学院山西大医院CT诊断报告、临汾开发区新立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均证明被害人任某左侧七、八、九三根肋骨骨折。11、案发时现场照片、被告人徐迎忠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当时现场状况。12、作案工具木棍及被告人徐某某指认该木棍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伤害被害人任某的工具为该木棍。13、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伤检)字(2017)8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告人妻子和被害人妻子摆烧烤摊时发生的民间矛盾激化引起,且被害人任某及其妻子杨某也有一定过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任某的轻伤二级伤残是他造成的意见,本院审理认为,首先,被告人用棍子殴打任某的事实清楚;其次,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任某在2016年12月到2017年1月份在煤矿上班期间没受过伤,根据证人党某的证言,事发当天,由于北平镇卫生院设备陈旧,清晰度一般,没有发现任某有明显骨折,该证言还证明,出现这种骨折,影响人正常活动情况因人而异,有的人稍微疼点就不能活动了,有的人还可以一直活动。因此对于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毕红风审判员成宇红人民陪审员解晓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郑凯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