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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5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曾广彪、崔正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曾广彪,崔正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588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负责人:周文凯,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丁冬霞,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广彪,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崔正来,女,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曾广彪、崔正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广彪、崔正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广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238.28元、欠息47680.62元(计算至2017年6月9日),并判决被告曾广彪按《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承担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欠息;2、判令被告曾广彪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3、判令被告崔正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广彪签订了《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被告曾广彪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33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罚息为在原有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不能按期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崔正来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崔正来为曾广彪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曾广彪放款20万元。但被告曾广彪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曾广彪尚欠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238.2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共47680.62元。2014年5月,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业务划归原告,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行使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广彪、崔正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实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广彪签订了《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被告曾广彪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33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罚息为在原有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不能按期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崔正来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崔正来为曾广彪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曾广彪发放借款20万元。但被告曾广彪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曾广彪尚欠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238.2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共47680.62元。2014年5月,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业务划归原告,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行使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曾广彪与被告崔正来在曾广彪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4年5月,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业务划归原告,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行使和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广彪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正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曾广彪发放贷款后,被告曾广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广彪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曾广彪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具有相关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崔正来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表明愿意就被告曾广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崔正来对被告曾广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广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30238.2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共47680.62元(计算至2017年6月9日),自2017年6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崔正来对被告曾广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09元,由被告曾广彪、崔正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曾广彪、崔正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2009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