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凤仙与姜玉芳、吴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仙,姜玉芳,吴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1191号原告:周凤仙,女,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平、冉煜,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玉芳,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芒市,被告:吴林忠,���,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芒市,原告周凤仙诉被告姜玉芳、吴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芳、吴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凤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五日内按1.5%的月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利息为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姜玉芳与吴林忠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7日,姜玉芳向周凤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姜玉芳向周凤仙借款20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周凤仙将借款转入姜玉芳账号为62×××88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周凤仙根据约定将200000元借款转入姜玉芳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姜玉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但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7日,2016年9月17日后姜玉芳既未向周凤仙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向周凤仙支付借款利息。另,该债务在姜玉芳与吴林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周凤仙与姜玉芳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姜玉芳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周凤仙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姜玉芳、吴林忠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周凤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对账单各1份,证明1.姜玉芳向周凤仙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周凤仙向姜玉芳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还本付息方式的事实;4.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17日的事实。被告姜玉芳、吴林忠未到庭质证,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凤仙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玉芳与吴林忠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7日,姜玉芳向周凤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姜玉芳向周凤仙借款20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周凤仙将借款转入姜玉芳账号为62×××88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周凤仙根据约定将200000元借款转入姜玉芳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姜玉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但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7日,2016年9月17日后姜玉芳既未向周凤仙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向周凤仙支付借款利息。另,该债务在姜玉芳与吴林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从2016年9月18日计算至本院受理案件之日2017年8月30日,共计11个月零12日,以月息1.5%计算,利息共计200000元×月利率1.5%×11个月+200000元×月利率1.5%÷30天×12天=3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玉芳、吴林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凤仙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姜玉芳、吴林忠负担,限判决书送达之日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赵仕芳人民陪审��陈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立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