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民申3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盐边县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从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盐边县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从伦,杨公富,杜树成,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6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盐边县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梓林镇东环路171号。法定代表人:谷万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从伦,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公富,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杜树成,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388号。法定代表人:张远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盐边县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夏从伦、杨公富、杜树成、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慧公司)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4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谷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杨公富将所借款项用于了“金谷亿锦”商品房的开发使用,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担保条款有效、担保关系成立错误;三、夏从伦与杨公富串通骗取金谷房产公司人提供保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二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所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依据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杨公富、杜树成属于“金谷亿锦”和“金谷酒店”项目工地的施工负责人,二人向夏从伦处所借款项亦主要用于支付项目所涉工程人工工资、材料款及运费等支出,其借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据已经生效的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由杨金桥支付工资的倪冰、邱有仪、廖良银、李福杰等人为“金谷酒店”及“金谷亿锦”项目的民工班组长的事实和杨公富提交所的两份授权委托书,能够印证杨金桥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其次,夏从伦120万元借款使用情况的说明以及借条、领条和银行所出具的个人流水明细以及证人为项目工地运输材料,证实运费由杨公富、杨金桥支付,所欠剩余的运费也已经盐边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荣慧公司支付。再次,杨公富、杜树成向夏从伦借款,用于支付荣慧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同时也缓解了金谷房产公司的部分资金困难,也正是基于此,金谷房产公司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但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内部担保决议缺失并不能否定金谷房产公司对外签署的担保协议的效力。况且该担保行为实质上也缓解了金谷房产公司自身的资金短缺压力,符合金谷房产公司因为资金压力与荣慧公司签订《关于盐边县金谷亿锦项目的垫资协议》,约定由荣慧公司筹集资金垫资修建金谷亿锦等项目的实际情况,因此,该担保行为有效。金谷房产公司虽然提出夏从伦、杨公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骗取金谷房产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张,但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中查明金谷房产公司提供担保具有为公司获利之目的实际情况不符,据此,生效判决根据金谷房产公司签订担保条款认定其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金谷房产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金谷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盐边县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文京审判员  何 杉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