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执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建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2执1467号申请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韦晗,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建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智,经理。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建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陕西建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执行费、诉讼费共计741969.57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陕西建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开户信息,发现其名下账户无存款;本院向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本院通过公安部车辆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02执146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建平审 判 员 田东升代理审判员 杨冰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道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