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谢威、钟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谢威,钟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5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住所: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669796370J。负责人王军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盛、刘华平,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威(曾用名谢水长),男。被告钟小红(曾用名钟小平),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被告谢威、钟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威、钟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谢威、钟小红名下位于瑞金市象湖镇绵塘村城西开发区的不动产【房产证号:瑞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瑞国用(99)第XX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为:赣(2016)瑞金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02号。2016年1月8日,被告谢威以购买布匹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7.125%,逾期年利率10.6875%。被告谢威取得原告借款后,自2017年2月8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谢威、钟小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2、对被告谢威、钟小红名下位于瑞金市象湖镇绵塘村城西开发区的不动产【房产证号:瑞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瑞国用(99)第XX号】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由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谢威、钟小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威、钟小红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威、钟小红借款的用途及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威、钟小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贷款人、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5、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自有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6、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证明被告谢威从原告处取得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125%,逾期年利率为10.6875%;7、银行还款流水详单,证明被告谢威、钟小红尚欠贷款本金343824.8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谢威、钟小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谢威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谢威、钟小红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申请贷款35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被告可在额度支用期内循环使用350000元借款额度,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五年。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罚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时借款年利率为7.125%,逾期年利率为10.6875%。该笔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的还款法,前十一个月只归还利息,此后每月等额归还本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所有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谢威、钟小红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谢威、钟小红自愿以被告谢威(谢水长)名下位于瑞金市××镇城西开发区的一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兴建的房屋一栋【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99)字第XX号、房产证号:瑞房权证字第××号】为两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8日期间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赣(2016)瑞金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担保本金最高为117440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谢威发放了350000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125%,逾期年利率为10.6875%,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期数为十一期。被告谢威、钟小红取得原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3824.8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被告谢威、钟小红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威、钟小红取得原告借款350000元后,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自2017年2月8日开始逾期,至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3824.8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所有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威、钟小红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原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125%,逾期年利率上浮50%,为10.6875%,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威、钟小红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威、钟小红自愿以自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原告有权就被告谢威、钟小红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谢威、钟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威、钟小红应当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借款本金343824.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上述应付款限被告谢威、钟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有权就被告谢威、钟小红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谢威(谢水长)名下位于瑞金市象湖镇城西开发区的一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兴建的房屋一栋【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99)字第XX号、房产证号:瑞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4元,由被告谢威、钟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6654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珊人民陪审员 陈泽将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