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5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刘守英与田加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英,田加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741号原告:刘守英,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加强,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3718148X。负责人:王跃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守英与被告田加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加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0.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6700.8元,其中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加强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田加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K×××××号小型汽车在津南区沿前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交口时,其车前部左侧与津C×××××小型汽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津C×××××小型汽车乘车人刘守英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加强驾车逃逸。津K×××××号小型汽车于2016年2月9日22时40分许,在汉港公路营盘圈村路段被起获。2016年2月26日,田加强到交警津港公路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加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李玉环、刘守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田加强驾驶的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田加强、安盛天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认定。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田加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K×××××号小型汽车在津南区沿前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交口时,其车前部左侧与津C×××××小型汽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津C×××××小型汽车乘车人刘守英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加强驾车逃逸。津K×××××号小型汽车于2016年2月9日22时40分许,在汉港公路营盘圈村路段被起获。2016年2月26日,田加强到交警津港公路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加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李玉环、刘守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田加强驾驶的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医院接受急诊治疗,后于2016年2月10日、2月12日、2月25日、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天津市天津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颈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颈椎4/5-6/9间盘突出。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700.8元。原告现已治疗终结。现原告以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0.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6700.8元,其中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加强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700.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2、营养费75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100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原告营养期为30天,按照每天25元标准计算。3、误工费6891元。原告主张误工期87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原告误工期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92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445.5元。原告主张护理期50天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原告护理期为3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920元/年标准计算。5、交通费25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治疗期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以上共计16037.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加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玉环、刘守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田加强驾驶的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全部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加强承担。综上,原告的全部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4700.8元、营养费7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3445.5元、误工费6891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6037.3元。被告田加强、安盛天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守英16037.3元;二、驳回原告刘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田加强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田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林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亚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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