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5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书芳、王杏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书芳,王杏梅,韩秋林,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书芳,女,1963年6月3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杏梅,女,1957年1月6日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涛(系韩秋林儿子),住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秋林,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涛(系韩秋林儿子),住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负责人刘玉山。上诉人高书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杏梅、韩秋林、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4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河、被上诉人王杏梅、韩秋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书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杏梅对韩秋林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杏梅与韩秋林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存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杏梅辩称:与韩秋林自2003年夫妻感情就已破裂,长期分居,一直在外租房屋住,韩秋林2006年便外出做生意,未实际参与经营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一直由其代为经营、管理。高书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韩秋林立即偿还高书芳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韩秋林、王杏梅系夫妻关系,在成安××××街经营成安县秋林电器商城。2014年1月27日,韩秋林、王杏梅以资金紧张为由借高书芳1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2%。韩秋林收款后亲笔书写了借据,王杏梅在借据上盖手印并书写了落款日期。后经高书芳多次催要,韩秋林、王杏梅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以韩秋林个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10月31日,投资人变更为刘玉山。2014年12月6日,韩秋林向段付保借款50000元,用于家电商场周转资金,韩秋林给段付保出具了一张借据,韩秋林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了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印章,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韩秋林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韩秋林向段付保借款50000万,韩秋林予以认可,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高书芳要求韩秋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予以支持。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投资人变更不影响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高书芳要求王杏梅偿还借款,因王杏梅不是借款人,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韩秋林、王杏梅家庭,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韩秋林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段付保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段付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韩秋林、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负担。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于韩秋林和王杏梅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上诉人王杏梅无证据证明以上情形,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该债务的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4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二、撤销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4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判决王杏梅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王杏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李中军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