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6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陈雅晗诉云南一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晗,云南一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6627号原告陈雅晗,女,汉族,1994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欧琴,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一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文博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平。委托代理人杨金艳、陈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雅晗诉被告云南一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雅晗的委托代理人欧琴,被告一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艳、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雅晗与被告一通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通公司出借20万元款项,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8%。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的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一通公司向原告陈雅晗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6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年利率为13.8%),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的逾期利息共计2875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通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五项有规定未经四方书面同意不得通过其他途径向我方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方起诉的主体不对,应当先起诉昆明汇银通达金融中介服务有限公司。2、我公司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20800元,尚欠利息3200元,并没有原告主张的6000元。合同认可,本金也认可,是我公司借款的,逾期利息没有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账凭证;2、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一通公司,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8%进行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利息给付凭证四份,欲证明被告一通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208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20日的给付凭证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收到,对其余三张给付凭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一通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四张给付凭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四张凭证系银行自动生成的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交易单上载明了收款人姓名且2015年5月20日的款项系实时汇款,且具有交易指令序号,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证明的观点,本院查明并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通公司、案外人昆明汇银通达金融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金融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通公司向原告陈雅晗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2%。借款期内,被告一通公司应按本条约约定的方式及时间向原告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若被告一通公司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任何一当期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即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期间的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直至逾期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7日,原告陈雅晗通过建设银行将20万元借款汇款至被告一通公司账户。2015年5月20日,被告一通公司支付2800元借款期内利息至原告账户,2015年6月30日,被告一通公司支付6000元借款期内利息至原告账户,2015年9月30日,被告一通公司支付6000元借款期内利息至原告账户,2016年2月4日,被告一通公司支付6000元借款期内利息至原告账户。现被告一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32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之规定,昆明汇银通达金融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为居间人,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一通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实际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债务人,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方起诉主体不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一通公司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一通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归还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通公司向原告陈雅晗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年利率为12%,被告一通公司2016年2月4日后并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一通公司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任何一当期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即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期间的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直至逾期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故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为24000元(200000元×12%),被告一通公司已支付20800元,故对于借款期内利息被告一通公司应支付原告3200元。对于逾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期间的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故逾期利率为13.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一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雅晗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3200元以及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8%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21元,减半收取2410.5元,由被告云南一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剩余2410.5元退还原告陈雅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曰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英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