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洪学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洪学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125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780号、768号2楼。负责人:赵相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男,公司员工。被告:洪学书,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号附5号启明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孙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豪,男,公司员工。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洪学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被告洪学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财保乐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3158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乐山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大众公司)驾驶员邵芳伟驾驶原告承保车辆川LT0543号出租车搭载乘客李琴瑶、黄建梅、张梅三人行驶至省道104线150公里+600米处时,与越过中心线的第一被告所有的并在第二被告承保的川C89569相撞,造成三乘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此次事故川C89569号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邵芳伟、李琴瑶、黄建梅、张梅均无责任。因被告在事发后一直拒不配合原告的被保险人乐山大众公司进行积极赔偿,乐山大众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原告,根据(2016)川1102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8日向乐山大众公司支付川LT0543车及车上乘客相关赔款31583.89元,故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洪学书辩称,1.被告发现川C89569号车辆在2015年11月24日早晨被盗窃后即报警,警察出警处理,被告也向永诚财保锦江公司报了案。车辆在被盗后发生的交通事故;2.该车辆在永诚财保锦江公司投保;3.盗窃车辆的人已经被抓。车辆系被盗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永诚财保锦江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车辆被盗期间发生,原告向逃逸的驾驶员追偿,故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00时40分前,川C8956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洪学书)在自贡市大安区何市镇市场街综合市场三岔口被盗,被盗后该车从自贡市方向沿省道104线往乐山五通方向行驶。07时21分,该车行驶至省道104线150公里+600米处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对向直行由邵芳伟驾驶的乐山大众公司所有的川LT0543号小型轿车(搭乘李琴瑶、黄建梅、张梅)发生碰撞,造成邵芳伟、李琴瑶、黄建梅、张梅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川C89569车辆驾驶员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12月23日,乐山市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C89569号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邵芳伟、李琴瑶、黄建梅、张梅均无责任。川C89569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川LT0543号小型轿车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司乘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2016年6月28日,乐山大众公司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华财保乐山公司即本案原告赔偿保险赔偿金50366元。事实理由为:此次事故的三名乘客李琴瑶、黄建梅、张梅向法院起诉乐山大众公司,经法院调解,乐山大众公司赔偿李琴瑶赔偿金7208元、诉讼费358元;赔偿黄建梅赔偿金7241元、诉讼费34元;赔偿张梅赔偿金11330。另外,要求赔偿其施救费800元、维修费12195元、停运损失11200元。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川1102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本次事故中,三名乘客与乐山大众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乐山大众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其在行驶过程中与他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名乘客受伤。虽然事故责任由他方驾驶员承担,但不影响乐山大众公司在运输合同中应尽的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三乘客的具体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适用于四川省)》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中华财保乐山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李琴瑶的法定损失为7396元(含医疗费408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696元),乐山大众公司通过调解支付7566元,超出了法定金额,应以7396元为限支付保险赔偿金。黄建梅的法定损失为9888元(含医疗费5437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831元),乐山大众公司通过调解支付7275元,低于法定金额,应以7275元为限支付保险赔偿金。张梅的法定损失为6356.89元(含医疗费5116.89元、护理费84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60元),乐山大众公司通过调解支付11330元,超出法定金额,应以6356.89元为限支付保险赔偿金。三乘客损失,中华财保乐山公司应支付赔偿金额21027.89元。另外,该判决书认定,乐山大众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为9756元、施救费800元。综上,判决中华财保乐山公司赔偿乐山大众公司保险赔偿金31583.89元。宣判后,中华财保乐山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将保险赔偿金31583.89元支付给乐山大众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永诚财保锦江公司作为川C89569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发生本次事故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川LT0543号小型轿车上三名受伤乘客的损失有承担垫付责任的义务,并在承担垫付义务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从而实现便捷救济受害人的目的,这也是设立交强险的公益性价值所在。但本案中原告中华财保乐山公司向乐山大众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是基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所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永诚财保锦江公司并非本次事故最终义务承担者,原告对被告永诚财保锦江公司并无法定追偿的权利。另外,被告洪学书虽作为川C8956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已被盗,故被告洪学书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5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