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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厚修与曾广雄、马兰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厚修,曾广雄,马兰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432号原告:杨厚修,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洞口县。被告:曾广雄,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被告:马兰容(曾广雄妻子),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杨厚修与被告曾广雄、马兰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厚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广雄、马兰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厚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3000元,支付利息55480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息合计128480元,此后的利息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曾广雄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曾广雄以经营酒店装修店面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8个月,月息4分,利息两个月付一次,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曾广雄后,曾广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曾广雄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加上到期利息23000元,合计73000元,被告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了1份借条,并再次承诺在2016年3月底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曾广雄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双方经结算到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23000元,合计73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2、被告马兰容与原告不认识,对该笔借款不知情,马兰容不是适格被告;3、双方约定月息4分,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马兰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曾广雄、马兰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曾广雄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曾广雄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曾广雄因投资农家乐需要资金便出具借条向原告杨厚修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月息4分,利息两个月付一次。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5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曾广雄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23000元,已支付利息45000元,被告曾广雄重新出具了1份欠条,写明“从2013年欠杨厚修伍万元现金,加上利息贰万叁仟元,共计柒万叁仟元整(¥73000元),从12月1日开始计息4分,到2016年3月底还清,如不还清到我店找我老婆,承担收款人员一切费用。2015年11月30日,欠款人:曾广雄。上述欠款延长一个月偿还,曾广雄,2016年3月31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曾广雄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本案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本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兰容是否为适格被告;2、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73000元并支付利息55480元。马兰容与曾广雄系夫妻关系,曾广雄向原告杨厚修借款50000元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马兰容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马兰容是适格被告。被告曾广雄出具了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自原告杨厚修提供借款时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曾广雄、马兰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方,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曾广雄在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借款50000元,利息23000元,原告现将欠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杨厚修要求被告曾广雄、马兰容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息4分(年利率48%),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但对于被告曾广雄已支付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36%,因此被告曾广雄已支付的利息45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已还息至2015年7月31日,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曾广雄、马兰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广雄、马兰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厚修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6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本息合计76000元,自2017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杨厚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被告曾广雄、马兰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五玲审 判 员  谭江辽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