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谭艳春、罗秀丹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艳春,罗秀丹,许克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2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艳春,女,1982年3月8日出生,彝族,个体户,住广西西林县。委托代理人:罗安晟,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业丰,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彝族,退休工人,住广西西林县。系谭艳春之父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秀丹,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壮族,教师,住西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卓,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许克洋,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无业,住西林县。上诉人谭艳春因合伙协议纠纷,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7)桂1030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艳春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及其丈夫涂健生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伙出资本金25000元;2、由二审法院依法追加涂健生为本案被告。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已确认因本案合作项目亏损15万元,按照双方《个人合伙协议》的约定,应由双方各承担50%比例的亏损数额,即各承担7.5万元。但由于当初投资时被上诉人投入10万元、上诉人投入5万元,故上诉人此时只应承担2.5万元的亏损即可;2、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7.5万元其中包含了上诉人之前欠被上诉人的5万元借款和2.5万元的合伙出资本金(亏损数额),现5万元借款已通过另案诉讼予以判决,故不应在本案中再另行给付;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合作的项目是以家庭、家族经营的行使经营的,本案产生的亏损发生在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的丈夫涂健生应共同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追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秀丹答辩称,1、本案所涉《欠条》形成于2017年2月12日,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系发生在2015年5月5日,该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合伙培育杉木苗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2、上诉人称因本案合伙亏损现仅得数额15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担,即各7.5万元,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7.5万元的《欠条》符合常理。上诉人主张该7.5万元的《欠条》包含了之前的5万元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意见应不予采纳;3、本案系合伙纠纷,上诉人的丈夫涂健生并非合伙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未申请追加其丈夫而是在二审时才提出,明显将剥夺涂健生相应的上诉权,对其不公。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初,罗秀丹与谭艳春合伙投资木苗培植项目,罗秀丹于2015年3月26日将1万元投资款、于2015年4月6日将9万元投资款转账给谭艳春。双方于2015年4月6日签订《个人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各方自愿出资占总投资额50%的资金合伙开木苗培植项目,项目总投资按实际投入总额计。”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间合作人的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作终止时,各合作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第三条约定:“盈余及风险分配,合作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同担风险,共负盈亏,平等分担总投资所带来的风险盈亏。”第四条约定:“双方在合作期间,所收入的资金先除本后分利。”谭艳春认可合伙期间的账目都是其管理,包括合伙人投入的资金、合伙期间的支出以及销售苗木的账目都在其手上。另,谭艳春自认合伙培植的木苗是其自己请人帮忙销售。合伙培植的木苗销售之后,罗秀丹要求谭艳春结算,但是没有书面的结算材料,谭艳春表示是经其口头结算后,便出具了一张欠条给罗秀丹,内容如下:“今欠罗秀丹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在罗秀丹与谭艳春签订《个人合作协议》之后,2015年5月5日,谭艳春向罗秀丹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谭艳春一直没有出具书面借条,但罗秀丹在转账给谭艳春的明细上注明是借款。因谭艳春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罗秀丹于2017年4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5万元【(2017)桂1030民初174号民间借贷纠纷】。2017年5月5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如下判决:谭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借款5万元给罗秀丹。双方对该案均没有提起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5日,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谭艳春提出还有另外一个合伙人叫许克洋。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许克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查,谭艳春(乙方)与第三人许克洋(甲方)于2016年4月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出资占总投资额50%的资金合伙投资木苗培植项目,项目位于广南县境内的堂上、西林交叉路口,面积约为20亩,项目总投资按实际投入总额计。”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共支付15万元投资款给谭艳春,由其支出,账目也是由其负责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罗秀丹表示在其与谭艳春合伙过程中没有见过第三人,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第三人也表示合伙过程中没有见过罗秀丹。为了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合伙培植的木苗基地现场指认,经三方现场指认,罗秀丹与谭艳春合伙育的木苗基地与谭艳春和第三人许克洋合伙育的木苗基地是同一片,位于云南省广南县坝美镇那力村那沙屯,面积约为20.6亩,基地上的工棚已经拆除,三方确认工棚地址一致。对谭艳春提供的合伙期间支出的账目,罗秀丹除了认可支付给村民的土地租金外,因其他支出的账目,基本上都是谭艳春自己列支,没有签名,罗秀丹不予认,第三人对谭艳春提供的合伙期间的账目都不予认可。谭艳春提出合伙培植的木苗已经被洪水冲走,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其提出合伙培植的木苗只出售得43700元,已经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罗秀丹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谭艳春也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罗秀丹与谭艳春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谭艳春出具给罗秀丹的欠条上的75000元是应返还给罗秀丹的合伙出资的本钱,还是包含了谭艳春应承担25000元亏损及之前所欠的借款5万元。本案中,罗秀丹与谭艳春签订《个人合作协议》,合伙培植木苗,因此,双方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在与罗秀丹签订《个人合作协议》之后,谭艳春又向罗秀丹借款5万元,双方间又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合伙结算写下欠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因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谭艳春出具给罗秀丹75000元欠条,是在双方终止合伙关系之后,罗秀丹要求谭艳春结算,并经谭艳春口头结算后出具的确认前罗秀丹75000元的债务凭证。现谭艳春主张其与罗秀丹合伙亏损了15万元,其中罗秀丹投资了10万、谭艳春投资了5万,因此谭艳春应承担的合伙亏损只是25000元,欠条中的75000元包括了其向罗秀丹借的5万元。首先,谭艳春没有证据证实欠条中的75000元包括了其之前的价款5万元。其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合伙期间,罗秀丹出资的10万元和第三人出资的15万元都是由谭艳春支配,合伙期间的支出以及木苗销售和收入的账目也是谭艳春管理,但是由于其合伙期间支出、木苗销售及收入的账目管理不规范,合伙期间支出的账目多数是谭艳春自己个人列支,没有正式的票据证实,也没有罗秀丹及第三人签字确认,导致其他合伙人对谭艳春提供的账目不予认可。由于谭艳春没有证据证实其出资了5万元,也不能证实合伙培植木苗项目已经亏损、亏损的数额以及谭艳春应向承担亏损25000元,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终止时予以返还个人出资,谭艳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合伙项目支出和苗木销售及收入的账目都是其自己管理,其对合伙经营木苗的盈亏状况应当是清楚的,在与罗秀丹终止合伙后,谭艳春出具75000元的欠条给罗秀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罗秀丹也认可该数额,因此,罗秀丹要求谭艳春返还75000元合伙出资的本金,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谭艳春返还给罗秀丹合伙出资本金75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谭艳春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并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欠条》是否包含了合伙结算款和借款本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合伙出资本金7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丈夫涂健生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欠条》是否包含了合伙结算款和借款本金,以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合伙出资本金7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谭艳春与被上诉人罗秀丹于2015年4月6日签订《个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总投资额的50%合伙经营苗木培植项目,且事后双方确认该合伙项目总投资额为150000元。由此,双方间成立合伙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因合伙经营杉木苗培育和销售业务共亏损15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而上诉人作为该合伙关系中的财产实际管理人及合伙事务执行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亏损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反之,被上诉人诉称其与上诉人终止合伙关系后经上诉人口头结算,双方确认尚余合伙出资本金150000元并由上诉人返还其投资本金75000元。该主张的事实与双方所订立《个人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及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且较符合生活常理。上诉人对其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该《欠条》所载的75000元欠款包含了之前欠被上诉人的借款50000元和本案所涉的25000元合伙出资本金。对此,综合全案证据,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充分有力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故对其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结合上述分析,被上诉人诉请由上诉人返还合伙出资本金7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的丈夫涂健生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的丈夫涂健生并非该合伙关系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上诉人主张因本案合伙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丈夫涂健生应承担相应偿还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和解决,本案不宜直接审理。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谭艳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亮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 玉 江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蒙烁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