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纪成志、王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纪成志,王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3128号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范儒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纪成志,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被告:王秀娟,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被告纪成志、王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成志、王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纪成志、王秀娟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按本金42万元及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204000元,2015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另行计算;2.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纪成志、王秀娟承担。事实与理由:纪成志于2013年3月19日向元通公司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按季结息,2013年6月18日还款,用其位于桦甸市启新街金城房地产开发4号门市的房屋作为抵押,纪成志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王秀娟一起签订了抵押合同,在桦甸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元通公司按约定向纪成志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元通公司多次向纪成志、王秀娟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称无钱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纪成志、王秀娟未作答辩。元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纪成志、王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故对元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纪成志与王秀娟于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元通公司与纪成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纪成志向元通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20‰。元通公司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向纪成志发放借款20万元。同日,元通公司与纪成志、王秀娟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桦房他证启新街字第2013-06**号),抵押合同约定纪成志、王秀娟用房屋所有权人为纪成志、位于桦甸市启新街、房产证号为桦房权证启字第XX**号、面积为73.95平方米的房屋对纪成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元通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元通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借款合同到期后,纪成志未按期还款,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纪成志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贷款对账单。本院认为,元通公司与纪成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纪成志、王秀娟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纪成志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元通公司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元通公司按双方约定计算的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纪成志与王秀娟系夫妻关系,王秀娟未出庭对此债务进行抗辩,故元通公司要求王秀娟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元通公司有权就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元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纪成志、王秀娟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204000元,2015年10月21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实际欠付本金数额及月利率20‰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二、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纪成志所有的位于桦甸市启新街金城开发4号门市(房证号:桦房权证启字第XX**号、面积73.95平方米)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纪成志、王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