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受害人台某甲因在村民付某家玩钱发生纠纷被乡亲劝开,后被告人张某从付某家离开时从院中拿一把铁锹,在付某家胡同口处的大街上等着台某甲从付某家出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看到台某甲在大街上和其他村民说话,被告人张某拿着铁锹走过去朝台某甲的头部拍了几下,将铁锹拍断,台某甲当场受伤,村民报警。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台某甲之伤为轻伤二级。台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张某支付医疗费共计13000元。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受害人台某甲因在村民付某家玩钱发生纠纷被乡亲劝开,后在付某家胡同口处的大街上被告人张某用铁锹将台某甲的头部打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台某甲之伤为轻伤二级。台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张某支付医疗费共计13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9月22日与被害人台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台某甲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拍断的铁锹共四段;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杨某、董某、台某乙的询问笔录;被害人台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适用的刑罚。被告人张某系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刚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冬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