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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侯兆与钟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兆,钟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147号原告:侯兆,男,汉族,1984年6月4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锋,兴国光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小根,男,汉族,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侯兆与钟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从借款日按每月两分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每月利息两分,还款日期2016年8月1日。之后被告未支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钟小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小根曾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日,被告钟小根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8月1日,每月利息2%。后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将被告诉至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组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小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钟小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原告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但拒不履行,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钟小根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每月20‰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小根返还原告侯兆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钟小根支付原告侯兆借款本金40000元之利息(从2016年6月1日按每月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小根承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波审判员  肖少颖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德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