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美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黄美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8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男,汉族,1956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壁山区。诉讼代理人江某1,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之女。被告人黄美双,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万州区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0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第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美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武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美双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黄美双在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丛木材3组小地名“打土半”处与被害人江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黄美双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江某头部,将被害人江某打倒在地,然后在与被害人江某争夺椅子的过程中将椅子腿扯下。被告人黄美双持扯下的椅子腿朝被害人江某的头部击打,造成被害人江某头部受伤。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江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冉宗银、李福花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美双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美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美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诉称,原告人江某于2016年9月8日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在只要求被告人黄美双赔偿其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针对上述诉讼理由及请求,出示了医疗费票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黄美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愿意赔偿,但现在无钱给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为5058.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美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相关照片、相关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诊断证明书、万州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证人冉某、李某、周某、朱某、朱某1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美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也出示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美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美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美双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要求被告人黄美双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美双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美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黄美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的医疗费共计505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勇人民陪审员 崔炳强人民陪审员 褚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冉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