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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8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与孙湘飞、陈实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孙湘飞,陈实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民初114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住所地:龙泉市。负责人:蔡莉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沁,女,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孙湘飞,男,1977年5月3日出生,住龙泉市。被告:陈实益,男,1977年7月4日出生,住龙泉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与被告孙湘飞、陈实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提前解除被告孙湘飞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所签订的(330603160321)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72260019)号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孙湘飞返还借款本金49923.6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2017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7536.13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实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湘飞、陈实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实益于2016年3月2日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签订(330603160321)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7226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实益对原告与被告孙湘飞在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2月最后一天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不超过1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前述合同,被告孙湘飞于同日于原告签订(330603160321)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72260019)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湘飞发放绑定额度在授信额度内的随贷通卡,被告在授信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2月最后一天内可以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叁拾万元整,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5‰。嗣后,被告孙湘飞、陈实益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涉诉。本院认为,被告孙湘飞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湘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陈实益自愿为被告孙湘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孙湘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孙湘飞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所签订的(330603160321)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72260019)号借款合同。孙湘飞返还借款本金49923.6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2017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7536.13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陈实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孙湘飞、陈实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人民陪审员  华盛强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火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