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之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之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114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之华,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之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沪0101刑初327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张之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之华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投资人。原审被告人张之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之华及其辩护人杨群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张之华申请撤回上诉。辩护人尊重张之华的意见,请求法院准予张之华撤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之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准予张之华撤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之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张之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准予撤诉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之华撤回上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刑初3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审 判 员 王 潮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