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楚学奎与冯江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学奎,冯江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1809号原告:楚学奎,男,生于1971年6月2日,汉族。被告:冯江涛,男,生于1991年1月1日,汉族。原告楚学奎与被告冯江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学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江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65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初,经朋友介绍,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广安逸兴花园项目中的吊篮移位项目,每移位一台吊篮单价为610元,待所有吊篮全部移位后被告立即付款。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左右将该项目的所有吊篮共计28台全部移位,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车费共计17650元。被告向原告预支了2000元生活费外,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4月底将所欠费用全部付清。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3、证人谭润平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第1、2、3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采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被告冯江涛将广安逸兴花园项目的吊篮移位工作交与原告楚学奎来做,双方约定:原告移位一台吊篮被告支付费用61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在广安逸兴花园项目共移位吊篮28台,在这期间被告向原告预支费用200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执笔书写欠条一张,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该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广安逸兴花园项目吊篮移位610×28台+来回车费570元-2000元=15650元)大写壹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正,在2016年4月份底付清。欠款人:冯江涛。该欠条内容欠款人处系被告签名捺印,其余内容系原告执笔书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在广安逸兴花园移位吊篮28台,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且被告在欠条上签名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6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楚学奎支付欠款15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冯江涛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张全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