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与邹青国、邹拔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邹青国,邹拔群,邹青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845号原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000158375283N。法定代表人:葛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京,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男,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邹青国,男,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务农,住进贤县,被告:邹拔群,男,汉族,1952年5月11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务农,住进贤县,被告:邹青兰,女,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江西进贤人,农民,住进贤县,被告:徐女贯,女,汉族,1930年9月17日出生,江西进贤人,农民,住进贤县,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青国,男,系被告邹拔群之子,被告邹青兰之弟,被告徐女贯之外孙。原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邹青国、邹拔群、邹青兰、徐女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京、袁鹏、被告邹青国、被告邹拔群、邹青兰、徐女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青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预付乘员吴细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昌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公司驾驶的客车发生事故碰撞,造成原告客车的乘员吴细云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所有乘员不负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乘员吴细云抢救费用人民币35893.89元,并预付其家属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2015年7月四被告向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原告以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后原告应诉要求法院一同审理预付给四被告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抢救费共计人民币115893.89元。同时,原告就车损和垫付其他乘客的费用另行向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原告所诉案件,法院做出了判决,但四被告申请撤回了对原告及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的起诉,导致原告垫付给四被告的抢救费等费用法院未处理。嗣后,四被告再次向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要求两公司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金。据向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了解,四被告与该公司于2016年4月达成了和解,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金给四被告,四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邹青国、邹拔群、邹青兰、徐女贯辩称,被告邹青国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80000元,但这是原告自愿支付的补偿款。当时四被告撤诉的原因是原告说己方没有责任,法律关系不适当,所以四被告才另行起诉。四被告当时在调解过程中,实际只收到人民币50万余元,抹掉了近人民币2万元,诉讼费都是由四被告负担,且人民币80000元是由被告邹青国收取的,与其他三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一、原告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等,证明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驾驶员谭亚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与原告无关;三、吴细云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死亡记录、家属出具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了吴细云医疗费人民币35893.89元及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四、吴细云家属《民事起诉状》、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裁定书和开庭笔录,(2015)南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四被告起诉原告及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应诉要求法院一并审理预付的抢救款、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15893.89元,后因四被告撤回该诉讼,导致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等费用未得到处理。五、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1民终704号民事裁定书、吴细云家属出具的《承诺书》、银行转款回单,用以证明四被告撤诉后,再次向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未起诉原告,据了解,各方达成了调解,四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被告邹青国、邹拔群、邹青兰、徐女贯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支付应当时是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被告邹青国、邹拔群、邹青兰、徐女贯当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五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对该五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昌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公司驾驶的客车发生事故碰撞,造成原告客车的乘员吴细云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所有乘员不负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乘员吴细云抢救费用人民币35893.89元,并预付其家属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2015年7月四被告向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原告以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后原告应诉要求法院一同审理预付给四被告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抢救费共计人民币115893.89元,后四被告申请撤回了对原告及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的起诉,导致原告垫付给四被告的抢救费等费用法院未处理。嗣后,四被告起诉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要求两公司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金,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四被告人民币351220.29元,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四被告人民币155988.71元,后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由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四被告人民币150000元整。原告认为四被告已经收到赔偿金,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丧葬费核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经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四被告与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各方已就赔偿金额达成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已就赔偿金向四被告履行完毕。原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给四被告的丧葬费和部分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因原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且四被告已获得侵权人给付的赔偿金,故四被告取得原告给付的垫付款,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邹青国、邹拔群、邹青兰、徐女贯归还垫付赔偿金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青国、邹拔群、邹青兰、徐女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邹青国、邹拔群、邹青兰、徐女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