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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庄家强与张继德李善勇薛长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家强,张继德,薛长菊,李善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2055号原告:庄家强,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住柳河县。被告:张继德,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柳河县。被告:薛长菊,女,1967年1月9日出生,住柳河县。(未到庭)被告:李善永,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柳河县。原告庄家强与被告张继德、薛长菊、李善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家强、被告张继德、李善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长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家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要求三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直到还清所有欠款为止。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2日,被告张继德和保证人李善永因出国向原告借款25000元,自愿给付利息月利率0.03,当时张继德没能去成,其妻子薛长菊出国成功,后回国,过后原告找他们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承诺年底还请,后来被告购买挖掘机承包工程,承认赚到钱,可到年底一分没给。原告找到保人李善永,其和原告多次与张继德交涉,一直到2011年1月9日,张继德承诺春节前先给5000元,结果其妻子只给付3000元,之后直到现在,每年三番两次向他们索要这笔钱,三被告分文没有给付。2017年春天,原告与李善永、张继德在三源浦胖嫂饭店商谈如何偿还欠款事宜,张继德说李善永欠他钱,他们之间有债务,原告说你们之间债务与原告没有关系,后来张继德承诺秋天还一部分,直到现在也没有给,故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继德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因无能力,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李善永辩称,我只是证明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不同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有异议,被告张继德认为该借据借款人处是其本人签名捺印,但应是手写的不是该打印的借据;被告李善永认为原来的借据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当天我喝酒喝多了,是在其不清醒的情况下签名捺印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借据借款人和连带保人处的签名捺印均是二被告本人所为,虽二被告抗辩该借据应当为手写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据予以采纳。被告薛长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被告张继德为了出国打工需要,与被告李善永以连带保证方式在原告庄家强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最晚还款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被告李善永自愿为该笔债务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庄家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继德向其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继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于原告向被告薛长菊主张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被告张继德、薛长菊为夫妻关系,被告薛长菊对其丈夫张继德的该笔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而被告李善永自愿为该笔借贷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其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的权利。”的规定,享有向债务人被告张继德、薛长菊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庄家强在庭审当中将其诉求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调整至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计算,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庄家强主张被告张继德、薛长菊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李善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庄家强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德、薛长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庄家强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6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付利息300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李善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即全部清偿本案债务后享有向债务人张继德、薛长菊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伟人民陪审员  闫淑娟人民陪审员  刘清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