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洛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2民初968号原告:洛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体育中心广场水分子游泳运动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张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孙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洛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郭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郭锐向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46000元;2、判决郭锐向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购房款46000元每日万分之二的比例,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购房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郭锐承担。事实和理由: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洛阳“恒泰春天”小区的开发企业,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郭锐签订有恒泰春天《商品房定购协议》。2015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郭锐购买的恒泰春天4幢1单元2602号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96.93平方米;房屋单价4350.01元/平方米,总房款421646元,其中首付款126646元,剩余房款295000元办理银行贷款;如郭锐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向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郭锐应当支付给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首付款尚有46000元未付。经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多次催要,郭锐至今仍未付款。郭锐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郭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郭锐签订一份商品房定购协议,郭锐向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2015年12月14日,郭锐向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房款40646元。2015年12月29日,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郭锐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郭锐购买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与××交叉口西北角××春天××商城××单元××号房屋,该房屋总价款421646元,郭锐于2015年12月26日前支付首付款126646元,剩余房款295000元办理银行贷款;因郭锐原因未足额支付应支付款项的,郭锐应自收到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购房款全额补足支付给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每逾期一天,郭锐应按照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郭锐于2016年10月21日向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30000元房款,其余46000元房款未支付。为此,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持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郭锐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郭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被告郭锐支付首付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郭锐应当自收到原告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购房款全额补足,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应视为原告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被告郭锐补足首付款之日,故被告郭锐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补足首付款,逾期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被告郭锐应当自2016年1月9日起以未付购房款46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购房款46000元为本金、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6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原告洛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郭锐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可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