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9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与浙江惠迈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浙江惠迈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普正控股有限公司,章小青,季克旺,王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537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京龙大厦1、2幢一层。负责人:王健彬,行长。被执行人浙江惠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滨海一道2518号C幢。法定代表人:章小青被执行人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B504号小区法定代表人周崇光。被执行人普正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A305、A307号小区法定代表人:周崇光被执行人章小青,女,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季克旺,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王小燕,女,1966年4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户籍地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与被告浙江惠迈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普正控股有限公司、章小青、季克旺、王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浙江惠迈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自至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计算时扣除已至支付的利息9379.5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5年1月11起以借款期内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浙江惠迈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自至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5年1月11起以借款期内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浙江惠迈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季克旺、王小燕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干区尊宝大厦金尊3104室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13××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江国用(2013)第000909号】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312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若被告浙江惠迈科技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以下抵押物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333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包括:1、被告季克旺、王小燕共同所有的位于坐落于吴江市松陵镇中山北路嘉鸿花园216号商铺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1083856;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2)第01011020-D-179号);2、被告季克旺、王小燕共同所有的位于坐落于吴江市松陵镇中山北路嘉鸿花园123号商铺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1083866;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2)第01011020-D-180号);3、被告季克旺、王小燕共同所有的位于坐落于吴江市松陵镇中山北路嘉鸿花园148-150号商铺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1083857;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2)第01011020-D-181号);4、被告季克旺、王小燕共同所有的位于坐落于吴江市松陵镇中山北路嘉鸿花园156号商铺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1083862;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2)第01011020-D-177号);5、被告季克旺、王小燕共同所有的位于坐落于吴江市松陵镇中山北路嘉鸿花园160-162号商铺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1083863;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2)第01011020-D-176号);6、被告季克旺、王小燕共同所有的位于坐落于吴江市松陵镇中山北路嘉鸿花园236-238号商铺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1083865;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2)第01011020-D-175号);其中各商铺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金额限额分别为:1、216号商铺,74.2万元;2、123号商铺,24.5万元;3、148-150号商铺,42.7万元;4、156号商铺,35万元;5、160-162号商铺,40.6万元;6、236-238号商铺,102.2万元;各商铺房产优先受偿金额限额分别为:1、216号商铺,20.3万元;2、123号商铺,11.2万元;3、148-150号商铺,19.6万元;4、156号商铺,16.1万元;5、160-162号商铺,18.9万元;6、236-238号商铺,28万元;五、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惠迈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3年保字740907-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人民币430万为限;六、被告季克旺、章小青、普正控股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浙江惠迈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分别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3年保字740907-2号、2013年保字740907-3号、2013年保字740907-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人民币1300万为限;七、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季克旺、章小青、普正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惠迈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961元,减半收取51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6480元,由被告浙江惠迈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普正控股有限公司、季克旺、章小青、王小燕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00万元,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将案件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抵押房产等资产。立案执行后,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查询各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依法对被执行人季克旺、王小燕共同拥有的座落于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嘉鸿花园160-162号商铺、148-150号商铺、236-238号商铺、216号商铺、123号商铺、156号商铺委托评估,并通过吴江法院司法淘宝拍卖网站对上述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变价成功,成交价分别为:1461120元、1363024元、2424720元、1988480元、601960元、1122720元,上述拍卖款项在扣除税费1165276.58元、执行费80400元后余款7716347.42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汇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另,查封被执行人季克旺、王小燕共有的座落于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358号嘉鸿花园9幢101室房产(查封期限将于2020年2月12日届满),本案系轮候查封,且设有高额抵押,暂不宜处置。此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案目前实际执行到位款项为7629291.42元(扣除垫付评估费87056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划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助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