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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敏与被上诉人崔春慧、崔亚军、崔晓明、崔春玲、史吉林、史龙威、崔显杰及原审被告刘雪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敏,崔显杰,崔春慧,崔亚军,崔晓明,崔春玲,史吉林,史龙威,刘雪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敏,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赵勇(上诉人之弟),男,1970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海博,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显杰,男,1932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洪,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春慧,女,1972年5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亚军,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晓明,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春玲,女,1964年3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吉林,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龙威,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以上六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力鹏,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雪明,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上诉人赵敏因与被上诉人崔春慧、崔亚军、崔晓明、崔春玲、史吉林、史龙威、崔显杰及原审被告刘雪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由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让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崔春慧、崔显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人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庆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审,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5)让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赵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敏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2015)让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十二路南侧宝义3号楼3-1-502室和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原路40号房屋权属为赵敏和刘雪明共有,赵敏依法分割55%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十二路南侧宝义3号楼3-1-502室权属归第三人崔春慧论据错误。2007年8月29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未实际履行,崔春慧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一审判决认定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原路40号房屋权属归第三人所有错误。第三人提交的赵敏、刘雪明与李英在2004年5月22日签订的中原路40号《房地产买卖契约》系伪造。退一步讲,即使《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有效,那么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刘雪明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已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刘雪明故意隐匿共有财产,分割财产时应该部分或少分。被上诉人崔显杰答辩称:关于2004年5月22日赵敏与刘雪明同李英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是否有效问题。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刘雪明、赵敏与李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赵敏对于买卖契约的房屋面积提出异议,但刘雪明在原审过程中讲的很清楚,在原审落户的时候对该房屋的面积进行过测量。该买卖契约由于当事人文化水平所限,存在一定的不严谨之处,但不影响当事双方对于该买卖协议标的的明知和认可。同时2004年5月22日签订该买卖协议后,2005年、2006年赵敏与刘雪明共同到大连市公证处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委托的相关手续,委托郭铁中办理该房产的相关转让手续,这是完全符合逻辑和常理的,因此2004年5月22日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关于刘雪明在离婚的时候是否隐藏婚内财产问题,根据前三次庭审,法庭所查明的情况看,上诉人赵敏在离婚前是明知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原路40号房产的存在,同时也明知该房产的权益已经被夫妻二人转让他人,所以不存在刘雪明在离婚的时候隐瞒婚内财产的问题。综上两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逻辑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春慧、崔亚军、崔晓明、崔春玲、史吉林、史龙威进行答辩称:完全同意崔显杰的答辩意见。本案诉争的位于让胡路区龙十二路3-1-502房屋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崔春慧所有,并不是赵敏与刘雪明的共同财产,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刘雪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参加二审调查。原告赵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十二路南侧宝义3号楼3-1-5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73.58平方米)和让胡路区中原路40号房屋(建筑面积5271.98平方米)55%的份额分割给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崔显杰、崔春慧、崔亚军、崔晓明、崔春玲、史吉林、史龙威请求:位于大庆市龙十二路南则宝义三号楼3-1-502室房屋应为第三人崔春慧所有;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原路40号房屋应为第三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敏与刘雪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9月2日在大庆市登记结婚。2011年7月15日,双方在大连市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儿刘爽(1987年9月26日出生)由刘雪明作为监护人,一切费用由刘雪明承担。关于财产分割双方约定,刘雪明给赵敏人民币300万元整。关于房屋分割双方约定,位于大连市的住宅房屋共三套,其中两套归赵敏所有,一套归刘雪明所有。关于债权、债务和其他事项,协议书记载为“无”。双方离婚后,赵敏主张其于2012年年初获知,刘雪明名下尚有两处房产,分别为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十二路南侧宝义3#楼3-1-502室房屋和让胡路区中原路40号房屋。2012年2月,赵敏以刘雪明在离婚时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按原告55%、被告45%的比例分割上述两套房产,并由刘雪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崔春慧认为:位于大庆市龙十二路南则宝义三号楼3-1-502室房屋应为第三人崔春慧所有,该房屋于1999年11月28日刘雪明以大庆市让胡路区宝义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该公司与广大集团大庆市让胡路区房屋开发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20万元购买并登记在刘雪明名下。赵敏、刘雪明共同委托郭铁中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崔春慧也向刘雪明汇款20万元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因此该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崔春慧。第三人崔春慧、崔亚军、崔晓明、崔春玲、史吉林、史龙威认为: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原路40号房屋应为第三人所有,理由:2004年5月22日李英与赵敏、刘雪明签订买卖协议,赵敏、刘雪明均签字按印,自愿将房屋及公司股份出售给李英,李英也支付了200万元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收取租金,赵敏、刘雪明及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李英系宝义公司股权最终收购人,也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尽管没有办理过户,刘雪明只是房屋名义的所有权人,并不能对抗李英合法取得物权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因崔显杰与李英系夫妻关系,李英去世后,崔显杰与其他第三人作为李英的继承人,应对该房产李英所有的部分享有继承权,因此第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关于让胡路区中原路40号房屋:一、该房屋产籍档案记载,该房屋系由大庆市宝义贸易有限公司于1997年开发建设,建设项目名称为“宝义贸易商城”,建设位置位于龙十二路南侧,建设规模为5300平方米。1998年5月,该房屋办理了大庆市(村镇)私有房屋产权证照(庆房喇字第980**号),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刘雪明,产权来源为自筹,建筑面积为5300平方米,用途为商服。使用土地摘要记载,土地证号为国用(98)字第2**号,用地面积为2990平方米。2009年10月16日,刘雪明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大庆国用(2009)第04-47120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刘雪明,房屋座落为让区龙十二路南侧宝义综合楼,用途为商服用地,使用权类型为转让(记事部分记载:由大庆市宝义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而来)。2010年9月4日,经大庆市庆基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测算,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5271.98平方米。2010年10月25日,该房屋取得了大庆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NA452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雪明,规划用途为综合楼,建筑面积为5271.98平方米。产权证附记部分记载:建成年份:1997;自建房产。二、关于涉及该房屋的两份涉嫌伪造的公证书,第一、刘雪明在2009年和2010年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时向大庆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2006)大证民字第14099016066号公证书及对应的委托书(日期为2006年11月3日,委托人为刘雪明,受委托人为郭铁中)和(2010)大证开民字第1098号公证书及对应的委托书(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委托人为赵敏,受委托人为郭铁中)各一组。其中,(2006)大证民字第14099016066号公证书“公证”的委托书内容为:“我本人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区红旗村龙十二路南侧有一栋综合楼,产权证号:庆房喇字第98001号,建筑面积5300平方米,由于多种原因当时乡建房证没有换成市建房证。因此特委托郭铁中全权代理我到市房产局办理房屋换证、领证及房屋租、售事宜,郭铁中所签署的此类文件我匀予以承认。受委托人无转委托权。代理期限:自本日起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止”。另一份(2010)大证开民字第1098号公证书“公证”的委托书内容为:“我与刘雪明与2008年8月离婚,对于我们二人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区红旗村龙十二路南侧的宝义综合楼(建筑面积5300㎡,房产证号:庆房喇字第980**号,)我放弃主张拥有的权利,本楼全部归刘雪明所有。现委托郭铁中全权代理本人办理放弃楼房拥有权的代理事宜。郭铁中所签署的此类文件,我均予承认。受委托人无转委权。代理期限:上述事宜办完止”。基于该两份“公证书”及“委托书”,产权登记机关将该让胡路区中原路40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刘雪明个人名下,赵敏未登记为共有人。第二、后经本院前往大连市公证处调查核实,上述两份“公证书”及“委托书”并非该公证处出具,涉嫌伪造。因原告坚持申请将本案涉嫌犯罪部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原审合议庭评议并经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7日将本案被告刘雪明及案外人郭铁中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大连市公证处公证书)犯罪的相关线索和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移送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侦查。第三、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2014年7月10日给我院作出南公(刑)撤案字[2014]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撤销案件。同时,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2014年9月12日作出(庆)公(刑技)鉴(文检)字[2014]111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为:1、送检的办案单位在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提取的编号分别为(2006)大证民字第14099016066号、(2010)大证开民字第1098号《公证书》上的“大连市公证处”印文及“金凤久”名章印文与办案单位提供的相同内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2、送检的办案单位在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提取的编号分别为(2006)大证民字第14099016066号、(2010)大证开民字第1098号《委托书》上的“刘雪明、赵敏”签名字迹与办案单位提供的郭铁中样本字迹中相同内容的字迹为同一人书写。本案不涉及涉嫌刑事犯罪的部分,本院继续予以审理。三、关于涉及该房屋的从大连市公证处调取的两份公证书,分别为2006年11月3日的(2006)大证民字第14099016065号、2005年5月31日的(2005)大证开民字第607号。其中,(2006)大证民字第14099016065号公证书的委托书内容为:“我刘雪明与赵敏是夫妻关系,我们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区红旗村龙十二路南侧于1998年从大庆市宝义贸易有限公司买下一栋综合楼,产权证号庆房喇字第98001号,土地证号:大庆国用(05)第106**号,建筑面积:5300平方米,由于多种原因当时没有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现委托郭铁中全权代理我们和大庆市宝义贸易有限公司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和领取证件。郭铁中所签署的此类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受委托人无转委托权。代理期限:自本日起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止”。另一份(2005)大证开民字第607号公证书的委托书内容为“我刘雪明与赵敏是夫妻关系,我们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区红旗村龙十二路南侧有一处住宅,房证号:庆房喇字第98001号,建筑面积5300平方米,现委托郭铁中全权代理我们出售该房,郭铁中所签署的此类文件我们均予承认。受委托人无转委权。代理期限:自本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上述公证委托书中的委托人均为赵敏、刘雪明二人,受委托人均为郭铁中。从该两份公证书的代理内容及代理期限看,(2005)大证开民字第607号公证书代理期限已过,(2006)大证民字第14099016065号公证书委托事项已经办理完毕。四、关于赵敏、刘雪明与李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让胡路区龙十二路宝义综合楼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5271.9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玖佰玖拾万元。乙方由2004年5月24日前一次付清人甲方,…。三、双方同意于2004年5月22日由甲方交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十、本契约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付款方式:该处房产为宝义公司的五名股东共有;其他股东的退股款、贷款及利息和其它欠款合计柒佰玖拾万元整;刘雪明转让股权贰佰万元整;上述款项由乙方从购房款中支付;契约签订即生效,房屋已交付;除乙方股东外,其他四名股东对该房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五、为证实中原路40号房屋已经出售给李英,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赵敏、刘雪明共同与李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2005年5月31日的(2005)大证开民字第607号公证书及对应的委托书和2006年11月3日的(2006)大证民字第14099016066号公证书及对应的委托书。三、2004年5月24日广发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汇款人为李英,收款人为刘雪明,汇款金额为现金人民币200万元整。赵敏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合同条款约定的事项原告并不知情,而且该房产在本案起诉之前的经营和管理一直由刘雪明掌管,赵敏根本不知情。契约之中约定的房屋交付和付款日期为2004年5月22日和2004年5月24日,公证书委托郭铁中出售此房的时间却是2005年5月31日,两者明显矛盾;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赵敏与郭铁中只是认识,并不熟悉,不会全权让他代理;对2004年5月24日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假如真实也不能证明是李英电汇的200万元的款项就是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另经本院向广发银行大连分行查询,收款人为刘雪明,金额为200万元的广发行电汇凭证真实,刘雪明在该行开立的帐户确于2004年5月24日收到人民币200万元。六、对于赵敏提交出租方刘雪明与承租方广发银行大庆支行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该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向广发银行大庆支行进行了调查核实。该行向本院出具了向刘雪明支付该房屋2009年8月至2012年9月三年半租金的转账支票存根7张及刘雪明为该行出具的收取租金的发票7张。上述证据均显示,刘雪明为房屋出租人,并由其收取了三年半租金682.50万元。本院依第三人申请查询了上述刘雪明所收取的七笔租金的去向。广发银行大庆支行向本院提供了该行转账支票、存取款凭条共7组。该组证据显示,涉案的中原路40号房屋自2009年8月至2012年9月三年半的七笔房屋租金(每笔97.50万元),广发银行为刘雪明开具转账支票后,由郭铁中代为将款项存入刘雪明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之后大部分款项被郭铁中取出。本院对郭铁中所作的调查笔录,郭铁中陈述租金都给了李英的家人崔春慧、崔春玲。刘雪明陈述其未收到租金。关于让胡路区龙十二路南侧宝义3#楼3-1-502室房屋:一、该房屋产籍档案记载,该房屋系1999年11月28日刘雪明以大庆市宝义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该公司与广大集团大庆让胡路房屋开发处签订房屋房屋买卖契约,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77平方米。经核实,该房屋于2000年8月10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00041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雪明,产别为私有房产,建筑面积为173.58平方米。产权证附记部分记载:购于大庆市宝义贸易有限公司(村镇换证)。该房屋于2001年12月12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权利价值10万元,约定的抵押期限截止至2006年12月11日。2007年7月19日,该房屋换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已撤销。二、涉及该房屋的三份调取自大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2006年11月3日的(2006)大证民字第14099016066号、2005年5月31日的(2005)大证开民字第608号和2007年6月29日的(2007)大证民字第12361号。其中,(2006)大证民字第14099016066号公证书和(2005)大证开民字第608号公证书的委托书内容均为:“我刘雪明与赵敏是夫妻关系,我们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区红旗村龙十二路南侧宝义3号楼3-1-502号有一处住宅,房证号: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000415**号,建筑面积173.58平方米,现委托郭铁中全权代理我们出售该房,郭铁中所签署的此类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受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前者代理期限:自本日起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止,后者代理期限:自本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2007)大证民字第12361号公证书的委托书内容为:“赵敏、刘雪明二人在银行共同贷款购买了胡路区龙十二路南侧宝义3#楼3-1-502室房屋,现欲出售,特委托郭铁中代为办理偿还银行贷款、撤销抵押登记、办理产权证及过户手续、代收房款、更正房屋信息等涉及该房的一切事宜。受托人在上述权限内承办的一切及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均认可。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办完此事为止”。三、关于2007年8月29日郭铁中作为受托人与第三人崔春慧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电汇凭证。该契约约定,被告以3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崔春慧,崔春慧于2007年8月29日前两次付清给被告,付款方式为现金汇款,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将房屋交付崔春慧使用。电汇凭证的转讫日期为2007年8月27日,汇款人为郭铁中,收款人为大连保税区海通物流有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记载:珊珊学费。四、为证实宝义3号楼3-1-502室住宅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人崔春慧,崔春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地产买卖契约、(2006)大证民字第14099016065号公证书及电汇凭证。赵敏质证认为公证书对应的委托书均非赵敏本人签名及捺印,赵敏本人没有去过大连市公证处办理过上述公证委托,也从未委托郭铁中办理公证书记载的相关事宜。赵敏从未对郭铁中进行授权出售该房屋,房屋买卖契约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房屋转让给崔春慧。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广发银行的电汇凭证未能体现付款人是崔春慧,收款人是被告,且标注所汇款项为“珊珊学费”,并非购房款。房屋买卖契约的时间是2007年8月29日,而电汇凭证的时间为2007年8月27日,早于签订契约日期,违背常理。另查,李英已于2008年8月3日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包括其丈夫崔显杰、长子崔亚军、次子崔晓明、长女崔春玲、三女崔春慧,次女崔春红(2015年12月30日去世)的配偶史吉林,儿子史龙威。诉讼过程中本院已依法追加并通知上述人员作为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赵敏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查封了刘雪明名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原路40号房屋(产权证号为NA4524**)和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十二路南侧宝义3号楼3-1-502室房屋(产权证号为000415**)的产权手续(查封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止),并依法查封了担保财产。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调查,赵敏、刘雪明及第三人崔春慧对本案争议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十二路南侧宝义3号楼3-1-502室房屋和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原路40号房屋,均系赵敏、刘雪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原确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赵敏、刘雪明是否已共同将该两套房屋出售给崔春慧和李英,赵敏、刘雪明对该两套房屋是否还享有所有权。具体包括:第一,赵敏、刘雪明双方是否作出过共同出售该两套房屋的意思表示。第二,刘雪明及第三人提交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成立并有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房屋权属是否已经转移。一、赵敏、刘雪明是否作出过共同出售该两套房屋的意思表示。现已查明,刘雪明于庭审中提交的(2006)大证民字第14099016065号、(2007)大证民字第12361号、(2005)大证开民字第607号、(2006)大证民字第14099016066号四份公证书及对应的委托书均系赵敏、刘雪明共同向大连市公证处自愿申请办理,公证程序合法,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公证书及对应委托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赵敏在与刘雪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知涉案的两套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均同意共同委托郭铁中全权代理二人办理该两套房屋的出售和产权登记等事宜。故赵敏关于其并不知道存在该两套房屋及从未委托郭铁中出售过该两套房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刘雪明及第三人崔春慧提交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成立并有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房屋权属是否已经转移。(一)关于郭铁中与崔春慧就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十二路南侧宝义3号楼3-1-502室房屋于2007年8月29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认定和履行问题。根据书面合同记载,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8月29日,结合2006年11月3日(2006)大证民字第14099016065号和2007年6月29日(2007)大证民字第12361号公证书及对应的委托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郭铁中受赵敏、刘雪明共同委托与崔春慧签订的该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对赵敏、刘雪明双方及第三人崔春慧具有法律拘束力。为证实合同已实际履行,刘雪明及第三人崔春慧提交了2007年8月27日的广发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根据该份证据记载,汇款人为郭铁中,收款人为大连保税区海通物流有限公司,汇款金额为2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记载:“珊珊学费”。现已查明,大连保税区海通物流有限公司系刘雪明开办的公司,“珊珊”系赵敏、刘雪明婚生女儿刘爽。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郭铁中曾在2007年8月27日向刘雪明付款20万元,用于支付其女儿的学费,结合郭铁中与崔春慧签订的合同,约定房款30万元于2007年8月29日前分两次付清,可以证实该20万元即为郭铁中代替崔春慧向刘雪明支付的购房款中的一笔。关于其余10万元款项,崔春慧虽未提交付给刘雪明10万元购房款的书证,但刘雪明陈述已经收到房款,故法院认定刘雪明已经收到崔春慧30万元房款。综上,本案所涉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十二路南侧宝义3号楼3-1-502室房屋的买卖契约成立生效,崔春慧已经给付刘雪明房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该房屋权属应属崔春慧,不应作为崔春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关于赵敏、刘雪明与李英就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原路40号房屋(宝义综合楼)于2004年5月22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认定和履行问题。首先,关于涉及该房屋的两份真实有效的公证书(2006)大证民字第14099016065号和(2005)大证开民字第607号公证书,前一份公证书委托郭铁中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和领取证件,代理期限:自本日起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止,可见该公证书委托的内容已经办理完毕;后一份公证书委托郭铁中出售该房,代理期限:自本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可见该公证书的代理期限已过,且代理期限内郭铁中未依据该公证书与李英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其次、关于该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问题。根据刘雪明和崔春慧提交的同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该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崔春慧和李英,有崔春慧及李英均的签字,刘雪明对其签字无异议;合同第一条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271.98平方米”,该面积测算日期是2010年9月4日;合同第二条约定成交价格为990万元,乙方(李英)应于2004年5月24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处房产为宝义公司的五名股东共有,其他股东的退股款,贷款及利息和其他欠款合计七百九十万元,刘雪明转让股权贰佰万元,上述款项由乙方从购房款中支付,契约签订即生效,房屋已交付,除乙方股东外,其他四名股东对该房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经查明,2004年5月22日刘雪明出具股权转让协议书,写明其将宝义公司和义宝公司的股权及资产以200万元转让给李英,李英承担宝义公司的外网欠款28万元和水泥路面款6万元,宝义公司欠光大银行贷款400万元及利息86万元,李英于2004年5月24日电汇给刘雪明200万元。由此可见,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一页上标注的面积“5271.98平方米”是2010年9月4日测绘,该日期是后添加上的,该页存在一定瑕疵,不应认定有效,但该契约第二页甲方处有刘雪明的签字,刘雪明对其签字无异议,原审中也认可其将房屋卖给李英,结合刘雪明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收到的200万元房款、第三人偿还光大银行486万元贷款可以认定,刘雪明将该房屋实际卖给第三人,并交付给第三人使用,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二页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法院依法认定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二页真实、有效。再次,关于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经查明,广发银行大庆支行承租该房屋是郭铁中代理刘雪明与广发银行签订的合同,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该行向刘雪明支付租金后,郭铁中陈述,租金由郭铁中取出现金交给崔春玲、崔春慧以及崔春慧的配偶石庆文,或由郭铁中取出后存到自己名下,后多次取出交给崔春玲、崔春慧、石庆文,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刘雪明原审庭审中认可房屋卖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收取租金,其并不实际使用该房屋,也未曾收取收益,由此可以认定,房屋由第三人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并对外出租及收取相关收益。关于刘雪明本次庭审与原审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刘雪明在本次庭审并未出具证据证明其本次庭审的抗辩理由,故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法院依法采信其原审的庭审陈述。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虽然刘雪明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中原路40号房屋虽然登记在刘雪明名下,但刘雪明已经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实际占用、使用并收取收益,故法院依法认定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原路40号房屋不属于赵敏与刘雪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屋权属已经转移给第三人崔显杰、崔春慧、崔亚军、崔晓明、崔春玲、史吉林、史龙威。综上,驳回原告赵敏的诉讼请求;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十二路南侧宝义3号楼3-1-502室房屋权属归第三人崔春慧;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原路40号房屋权属归第三人崔显杰、崔春慧、崔亚军、崔晓明、崔春玲、崔春红、史吉林、史龙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敏的诉讼请求;二、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十二路南侧宝义3号楼3-1-502室房屋的权属归第三人崔春慧。三、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原路40号房屋的权属归第三人崔显杰、崔春慧、崔亚军、崔晓明、崔春玲、史吉林、史龙威。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42元,均由原告承担;第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第三人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敏向法庭提交大庆市宝义贸易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该公司股权并没有发生过实际转让,并同时证明第三人所提交的40号楼的房产买卖契约第11条体现的转让对价的约定是虚假的及后填上去的,原因在于宝义公司股东为5人,如果真的发生股权转让的话,发生退股的只能是其他4名股东,再加上刘雪明。而第11条却表明的是除了刘雪明以外,其他4名股东的退股款790万元,该条的内容已经涵盖了李英自己所持有的股权,从常理上可以推断,买受人不可能自己买自己的股权,进一步证明该契约第1、第2页都是伪造的。七位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工商档案证明的是宝义公司设立以及1999年发生变更的股东情况,并不能证明直到现在宝义公司股东是否发生变化,退一步讲,2004年赵敏、刘雪明与李英签订相应的房产转让手续后,即使没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也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同时根据房产转让契约第11条,刘雪明的股权转让款为200万元,签订本协议前后,李英即将相应的转让款项交付给刘雪明,所以说该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同时该协议第11条所说其他5名股东的转让款项为790万元是指包括刘雪明在内的其他四名股东,因为李英本身占有五分之一的股权份额,只是由于合同书写人的文化水平所限,表述不准确,对于该页的双方签字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伪造的,所以该协议也是真实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赵敏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期间经上诉人赵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敏、刘雪明与李英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落款处“赵敏”“刘雪明”的签名与正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检材《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正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的手写字迹与落款处“刘雪明”“赵敏”签名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由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委托程序合法且鉴定检材真实,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敏主张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十二路南侧宝义3号楼3-1-502室房屋买卖契约并未实际履行问题。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30万元,根据崔春慧提交的20万元汇款凭证及刘雪明自认收到剩余10万,足以认定崔春慧已给付全部房屋价款,且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崔春慧,因此涉案买卖契约已实际履行。关于上诉人赵敏主张2004年5月22日签订的中原路40号《房地产买卖契约》系伪造、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问题。因赵敏、刘雪明认可本人签字的真实性,现上诉人赵敏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房地产买卖契约》系伪造,本院对该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予以采信,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刘雪明收到200万元的汇款凭证、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郭铁中证言、对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486万元贷款已偿还事实,足以认定赵敏、刘雪明就中原路40号房屋出售给李英一事,双方达成了意思表示,且李英作为买受人已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并实际占用了该房屋。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大连公证处公证书足以认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是明知的,双方在此基础上到离婚登记处办理的离婚登记,对于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本院对赵敏关于刘雪明隐匿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实行,按照该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属适用法律不当。涉案的两处房产,由赵敏、刘雪明出售给崔春慧及李英,买受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并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涉案两处房屋的买卖契约成立并生效,买受人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后,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赵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坤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于志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军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