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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1078号原告:刘某,男,天水市人。被告:李某,男,天水市人。被告:王某(系被告李某之妻),天水市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10日,本案因原告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9.14元;2.误工费12480元;3.护理费108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营养费940元;7.住宿费300元,合计21789.14元;财产损失653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6日,被告李某将原告用砖头打伤。原告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以下简称市二院)门诊治疗3天。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左肘、左肩外伤。花费治疗费1053.26元。2013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王某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的电子治疗仪摔坏,将原告裤子撕坏,窗户玻璃砸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李某将原告推靠在墙上,用砖头击打原告肋部数下。致原告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原告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2013年9月25日,原告的螺旋CT诊断影像学表现为:左侧肋骨见骨质欠规整,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陈旧性)可疑?同月29日,胸廓三维重建HRCT影像学表现为:左侧第8、9肋骨见骨质结构不连续,并见骨痂形成。螺旋CT诊断为:左侧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费4353.83元。出院后,2013年10月10日、10月25日,原告在该院复查、检查,费用分别为366元、116元。被告李某还将原告的照明线、木锨、铁门砸坏;损毁玉米300斤。被告李某、王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不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是一墙之隔的邻居。双方因院廓边界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冲突。2013年5月1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再次发生纠纷。同年5月17日、18日、19日,原告刘某在市二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头部皮下血肿;左肘、左肩外伤。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妻子发生争吵,后又与原告发生争吵、争执,被告李某知道后,与原告发生冲突。同月25日,原告在市二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同年10月1日出院。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分局三岔派出所提起刑事申诉,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被告李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5万元。2016年1月29日,三岔派出所作出天公麦公(三岔)不立字〔2016〕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原告2015年10月26日提出移送的刘某被故意伤害案,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决定不予立案。2016年2月1日,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提出复议,同年2月25日,麦积公安分局作出天公麦(法)刑复决字〔2016〕01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同年2月29日,原告向天水市公安局提出复核申请。同年3月24日,天水市公安局作出天公刑复核字〔2016〕2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撤销复议决定。同年4月1日,三岔派出所委托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2016年4月7日,该中心作出《关于刘某法医检验鉴定不予受理的分析说明》述称:依据人民出版社出版全国高等学校医学教材《外科学》第八版第634页描述:原始骨痂形成期,在6~12周内内骨痂核外骨痂形成。骨折达到临床愈合,在成人一般约需12~24周,此时X线平片上可见骨折处有梭形骨痂阴影,但骨折线仍隐约可见。审查刘某市二院病例材料,2013年9月25日胸部CT片(片号:83383)及2013年9月29日胸廓三维重建片及报告,参照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外科学》第八版第634页描述,原告左侧第8、9肋骨骨折行程时间约在2013年6月至8月间,所以被鉴定人刘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时间与2013年9月10日受伤时间不符,故不予鉴定。同年4月25日,麦积公安分局作出天公麦公(三岔)不立字〔2016〕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为证明其的主张,当事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刘某对2013年5月17日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市二院挂号单2张,金额10元、诊断证明书1页;门诊统一收费票据7张,合计金额1053元。拟证明原告刘某于2013年5月16日受伤情况;治疗经过;费用支出情况。(二)原告刘某对2013年9月10日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市二院入院通知单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4页;DR检查报告复印件1份;螺旋CT诊断报告2份;胸透片复印件1页;出院证明1份。费用清单6页;门诊统一收费票据(2013.9.25)2张,金额163元;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金额4353.83元,门诊统一收费票据(2013.10.18,中成药)1张,金额186.60元门诊统一收费票据(2013.10.10,检查费)1张,金额366元;复印费2.2元;处方笺(2013.9.14,关庄村卫生所)1张,金额44元。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疗经过以及费用支出。2.住宿费票据2012年9月27日、10月17日、10月19日各1张,2013年5月14日、21日、22日各1张、9月25日、27日各1张,10月19日、24日、27日、30日各1张,2014年1月2日、1月9日、2月13日、5月20日、6月10日、7月18日各1张,无日期票据7张,共计金额2500元。试图证明原告入院治疗以及上访期间,本人或亲人住宿的费用。被告李某、王某未提交的证据材料2013年5月17日至19日,原告刘某在市二院治疗期间可计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63.76元。其中门诊门费1053.26元,挂号费10.5元,合计1063.76元。2.误工费344.06元。原告在市二院门诊治疗3天,参照甘肃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4181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1861元/年÷365日×3日=344.06元。3.护理费344.06元。原告在市二院门诊治疗3天,参照甘肃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4186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1861元/年÷365日×3日=344.06元元。4.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及证实票据,酌情确认原告因本次就医的交通费为150元。5.住宿费900元,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2人住宿3日,没人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住宿费900元。以上5项,合计为2801.88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刘某因治疗左侧8、9两根肋骨骨折可计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090.43元。其中门诊门费162元,住院费4353.83元,中药费186.60元,复查费366元,病历复印费22元,合计5090.43元。2.误工费802.81元。原告在市二院住院治疗7天,参照甘肃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4181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1861元/年÷365日×7日=802.81元。3.护理费802.81元。原告在市二院住院治疗7天,参照甘肃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4186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1861元/年÷365日×7日=802.81元。4.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及证实票据,酌情确认原告因本次就医的交通费为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在市二院住院治疗7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7天=280元。6.住宿费1050元,陪护人员1人,每天按150元的标准,护理7天,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050元。上述6项合计为8176.05元。营养费因无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计算。天水市麦积区三岔镇关庄村卫生所的处方笺载明的“独一味”中药费44元,该处方笺的盒数,金额存在涂改,无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9月10日发生冲突,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李某、王某赔偿原告因伤形成的经济损失及财产损失。庭审中,被告李某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三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2013年5月16日的伤势,同月19日治疗终结,原告刘某本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的届满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原告2013年9月10日的伤势,同年10月1日治疗终结,其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3日,原告就形成两次伤势的时间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控告作出决定不予立案的通知书,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其诉讼时效未届满,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当事人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原告认为,2013年5月16日,被告在自家的院子里,隔墙对原告投掷砖块,打伤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被告赔偿,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除了对事件的陈述以外,未进行举证证明,亦无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因宅基地纠纷多次发生争执、冲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2013年5月17日至19日因治疗伤情形成的损失与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较早,被告对本次事件不予认可,证明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的证据不足,无法核实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故酌情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次纠纷承担同等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2013年5月16日的伤情造成的经济损失2801.88元承担50﹪的责任,即1400.94元。第二,原告认为,2013年9月10日,被告将原告推到墙上,手持砖块殴打原告腹部,致原告左侧第8、9两根肋骨骨折,同月25日,原告在市二院住院治疗。由被告赔偿因该次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认可发生纠纷,但对手持砖块殴打原告腹部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某殴打原告,同月25日,原告在市二院住院治疗左侧第8、9肋骨骨折伤情,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2013年9月25日,市二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螺旋CT诊断,CT影像学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陈旧性)可疑。2013年9月29日,市二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胸廓三维重建HRCT诊断,CT影像学表现为,胸廓三维重建显示:胸廓对称,左侧第89肋骨见骨质结构不连续,并见骨痂形成。余肋骨未见明显骨质异常改变。CT影像学诊断为:左侧89肋骨陈旧性骨折。参照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外科学》第八版第634页描述,原告左侧第8、9肋骨骨折行程时间约在2013年6月至8月间,所以原告刘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时间与2013年9月10日受伤时间不符,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财产损失赔偿问题。第一、原告提交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试图证明被告王某寻到原告家里,摔坏HT3000A型华佗治疗仪一部。该治疗仪2012年5月8日的购买价为4980元,故提出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王某赔偿4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治疗仪已经使用一年余,受损原因及受损的程度不明。电子产品经维修就可恢复使用功能,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维修费用数额,对摔坏华佗治疗仪的事实,被告王某不予认可,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李某赔偿玉米损失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晾晒的玉米中扔进了渣土,为了保留证据,下雨时,原告对晾晒的玉米未采取防雨措施,导致玉米全部受损。玉米中混入渣土,分拣就可恢复原状,分拣费用属可赔偿的直接损失。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分拣渣土的费用,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与支持。第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李某、王某因损坏窗户玻璃,房门,木锨,裤子,照明线路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财物的损坏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财物损害程度、修复费用等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与支持。四、关于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合法合理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数额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1400.96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祯审 判 员  王强利人民陪审员  陈进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锦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