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02民初574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正贤与被告宜宾缔诚置业有限公司、刘坤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贤,宜宾缔诚置业有限公司,刘坤华,张光平,吴开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2民初5749号之三原告:李正贤,男,1971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缔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仁和天地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7699704954。法定代表人:刘坤华。被告:刘坤华,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张光平,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红,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911801940。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1363551。被告:吴开元,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红,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911801940。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1363551。原告李正贤与被告宜宾缔诚置业有限公司、刘坤华、张光平、吴开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蒋波人民陪审员  查林人民陪审员  袁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