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锋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锋,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赵琳,辽宁吉大技工学校,辽宁东华艺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桂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琳,男。原审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世昌,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佰昌,男,该校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辽宁东华艺术学校,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杨善花,该校理事长。上诉人刘锋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思教育咨询公司)、赵琳、原审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辽宁东华艺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锋上诉请求称: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辽宁吉大技工学校述称同意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赵琳、辽宁东华艺术学校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刘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支付1、拖欠工资;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作11700元;3、周六周日加班费6118元(23天);4、法定假日端午节工资399元;5、补偿金1500元;6、农场补助200元。7、外出垫付金1574元。8、外埠补助4680元;9、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等。共计26171元。事实及理由:刘锋于2016年4月19日入职玖思教育咨询公司,任学校车队队长,月薪3200元,同年8月初公司通知所有劳动者带薪休暑假,但8月16日却无任何理由被告知解聘,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9日至30日及8月1日至16日工资至今未支付,两次外埠(28天)的补助至今未支付,多次催要未果,现刘锋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刘锋提交的证据:1、银行对账单,证明刘锋是玖思教育咨询公司员工,赵琳和会计(股东)王璐向原告支付工资。玖思教育咨询公司的质证意见:刘锋陈述系赵琳和王璐支付工资,与公司无关。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及辽宁东华艺术学校的质证意见均为:该证据与我校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银行对账单显示赵琳支付工资。赵琳陈述其支付刘锋工资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在刘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琳系公司工作人员及付款行为应归结于公司的情况下,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锋系公司员工。2、玖思教育集团(吉大教育)员工通讯录及辽宁吉大技工学校员工7、8月份考勤签到表(辽宁东华艺术学校)(复印件),证明刘锋在玖思教育咨询公司工作。玖思教育咨询公司的质证意见:通讯录和考勤表明确载明辽宁吉大技工学校,与公司无关。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的质证意见:通讯录不是我校的行为,与我校无关,后面是人工填写的我校的名称,不能作为证据。第三人辽宁东华艺术学校的质证意见:与我校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意见:玖思教育咨询公司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员工通讯录系打印件,考勤签到表为复印件,故该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3、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加油费证明原告垫付各项费用。玖思教育咨询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我单位无关,票据属于垫付,不属于劳动争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及第三人辽宁东华艺术学校的质证意见:与我校无关。第三人赵琳主张在招生过程中,向玖思教育咨询公司借过车辆及油卡。一审法院认定意见:玖思教育咨询公司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刘锋虽驾驶被告车辆,但亦无法证明其是为玖思教育咨询公司提供劳动,刘锋系公司员工。4、快递单,证明刘锋是玖思教育咨询公司员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谁借的车找谁。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及第三人辽宁东华艺术学校的质证意见:与我校无关。第三人赵琳主张在招生过程中,向玖思教育咨询公司借过车辆及油卡。一审法院认定意见:玖思教育咨询公司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刘锋虽驾驶公司车辆,但亦无法证明其是为公司提供劳动,刘锋系公司员工。辽宁吉大技工学校提交的证据:其法定代表人李世昌与第三人赵琳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校曾与赵琳签订意向转让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第三人赵琳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刘锋、玖思教育咨询公司及其他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均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意见:第三人赵琳作为合同相对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锋、玖思教育咨询公司及其他第三人亦未就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玖思教育咨询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桂芬。第三人赵琳系法定代表人之子。刘锋主张系玖思教育咨询公司职工、在玖思教育咨询公司收购的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任教导主任职务、由孙慧哲招聘、工作地点为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院内。玖思教育咨询公司对刘锋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赵琳认可曾聘用孙慧哲组建包括原告在内的招生团队、刘锋曾在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院内工作。2016年4月15日,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李世昌(甲方)与第三人赵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将辽宁吉大技工学校由甲方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将甲方前期投资的120万元办校费由乙方返还甲方。120万元分三次返还。签订协议后返还20万元,待甲方将转让手续办结后返还90万元,甲方将新专业申办成功后返还10万元。如办理转让过程中出现问题,甲方将前期款项返还乙方。此协议终止。此协议双方各一份,其他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后因辽宁吉大技工学校资质问题,双方终止协议。2016年10月8日,刘锋以玖思教育咨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18日以刘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8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锋不服,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锋主张系玖思教育咨询公司职工,受玖思教育咨询公司指派在公司收购的辽宁吉大技工学校和辽宁东华艺术学校工作,但刘锋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玖思教育咨询公司收购了上述两所学校,而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提供的协议书显示,收购辽宁吉大技工学校的并不是玖思教育咨询公司,而是第三人赵琳。第三人赵琳认可刘锋系其个人组建的招生团队成员。且从刘锋的工资支付情况来看,工资均由第三人赵琳个人支付,但刘锋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赵琳个人支付行为应归结于被告,刘锋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刘锋的各项诉请均以与玖思教育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刘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刘锋提出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各项经济补偿的问题,刘锋的各项诉请均以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刘锋主张系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受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指派在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收购的辽宁吉大技工学校和辽宁东华艺术学校工作,但刘锋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收购了上述两所学校,而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提供的协议书显示,收购辽宁吉大技工学校的并不是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而是赵琳。赵琳认可刘锋系其个人组建的招生团队成员。且从刘锋的工资支付情况来看,工资均由第三人赵琳个人支付。虽然赵琳的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刘锋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赵琳的打款行为应归结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刘锋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刘锋要求赵琳支付各项经济补偿的问题,因上述各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项请求,在二审中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对刘锋该项诉请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慧审判员 周海鹏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