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XX能与内蒙古万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中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能,XX能与被告内蒙古万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中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万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九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102民初1708号原告:XX能,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四川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万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瑞俊,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川省中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才刚。第三人:张九明,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奎,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婞,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能与被告内蒙古万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中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九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王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万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中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张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XX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2400元;2、请求判决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到被告一内蒙古万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新城区兴安北路的“万和大厦”项目干活,从事钢筋工工作。该项目被告一开发后,承包给被告二四川省中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修建。务工期间,原告靠借支生活费为生。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二所要工资均未果。因原告被拖欠的工资至今一直未拿到,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维护其合法权益。内蒙古万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原告所诉为雇佣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纠纷,根据雇佣关系的相对性,做为雇主的第二被告四川省中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所雇佣的工人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第一被告做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四川省中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那么也就是说第一被告仅与第二被告四川省中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法律关系。第二,第二被告四川省中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己经就工程承包款的给付问题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己经开庭审理,第一被告已经将农民工工资给付了第二被告,然而该案尚未作出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之原则,原告将第一被告设列为被告显然不适格。为此,第一被告认为,原告系第二被告雇佣的工人,应当由第二被告支付其工资,设列第一被告为被告属于设列当事人不适格,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四川省中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张九明述称,首先,第三人仅针对张道军结算劳务费,其余人员的劳务费与第三人无关。张道军作为万和大厦钢筋班组长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供劳务,第三人作为第二被告的委托人在工地现场进行管理,结算劳务费也仅针对张道军一人,对其他人提起的诉讼不予认可,没有给付其他人劳务费的义务。此次诉讼中张道军没有起诉,张道军班组的其他人因第二被告及张九明无法确认,因此不予认可。其次,张道军班组成员所提起的诉讼所涉及金额有误。2016年4月1日的《万和大厦钢筋班(张道军)结算单》中表示所欠金额为182536元,2016年4月3日张道军与张九明重新结算,认可所欠金额为137574元,2017年1月24日张道军代表其班组从新城区劳动监察大队领取了万和大厦中均劳务费45000元,这样算下来尚欠张道军班组92574元。第三,因第一被告未足额给付第二被告劳务费,导致第二被告无法给付,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前,第二被告就已经对第一被告提起了索要劳务费的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贵任。”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第一被告未足额给付第二被告劳务费,导致第二被告无法支付下属农民工的费用,因此本案原告所提起的诉讼应在确认主体及金额后,由第一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原告提起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系追索劳务报酬系列案,劳动者据以主张劳务费用的主要依据为班组长出具的欠费清单以及班组长与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张九明的结算单,而在庭审中,第三人张九明又提交了一份日期靠后,且金额、内容均不一致的结算单,双方称述亦不统一,本案争议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无法查明。基于上述情况,本院需向包括原告在内的44名农民工具体核实相关劳务工作情况,但立案阶段原告所提供的联系电话均为班组长。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启动调查程序,经向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核实,该中心通过快递接收刘全(班组长)邮寄的部分复印件材料后,指派四川省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楠、杜伟提供法律援助服务,2017年3月28日,代理人杜伟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将案件部分接待笔录模板及空白授权委托书、起诉状交给班组长,后班组长等人将上述材料提交杜伟并由其在次日到本院民事立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法律援助中心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工作人员为符合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其中,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口头申请的,需要相关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并提交经济困难证明、案件材料等,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本案中,包括原告在内44名农民工,并未向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书面法律援助申请及经济困难情况证明材料,仅由班组长刘全邮寄了一套《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加入另一在审案件)复印件、证据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不符合相关申请程序及条件,但法律援助中心在无审批批准材料的情况下,指派了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同时,律师与原告等人签署授权委托书、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的过程中也未全部接触农民工,无法确认相关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接待笔录中写明的接待人经核实也未实际参与接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相关法定条件,而本案中,无论是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审查、指派程序还是律师授权代理的相关诉讼活动,都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对诉讼权利的行使,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如农民工需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在补充相关材料后,依法定程序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甄世伟审判员昝东审判员董丽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第十七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经济困难的证明;(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