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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赵圣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赵圣良,曾贤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9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圣良,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罗山县周党镇胜良家具店店主,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久建,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一审被告:曾贤学,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忠义,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圣良、一审被告曾贤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赵圣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久建、一审被告曾贤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豫152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二、一审三期鉴定和后期医疗费鉴定均系非法鉴定,不应当作为认定损失的标准。三、一审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偏高。四、一审判赔修车费700元缺乏合法证据。被上诉人赵圣良辩称,一、上诉人的理由增加诉累,不应支持。二、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都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况作出的鉴定结果,并结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和事实计算出的结果。三、若上诉人坚持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的主张,上诉人必须向法院作出书面保证,保证不会对答辩人的后续治疗和诉讼设置任何障碍或提出不合理要求,并先期预付一定金额的费用;同时答辩人将在后续诉讼中以治疗后新的法定标准再次计算发生的费用。四、答辩人因此次损害造成脸部大面积毁容,是正常人无法承受的,给答辩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应由承担次要责任的答辩人分担。五、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赔修车费缺乏依据,不支持答辩人减少评估费、交通费等和减少不必要的程序降低上诉人损失的行为,可以依罗山县交警队保存的车辆损坏证据重新鉴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进行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一审被告曾贤学述称,认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赵圣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整容手术费、交通费、修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5150.4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曾贤学驾驶川A×××××号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驶至罗山县周党镇马畈路口与路右驶出赵圣良驾驶豫S×××××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赵圣良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曾贤学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圣良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经罗山县周党卫生院紧急处理后转入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8335.6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2000元。2017年5月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圣良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撕裂伤、左侧颌面部皮肤撕列伤遗留面部瘢痕长约23.5cm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2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3.50元,支出修车费700元。赵圣良在周党镇××街居住生活,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家俱加工销售。其父赵维齐,出生于1942年8月18日。其母桂兰英,出生于1942年1月10日,为河南省农业人口,赵维平、桂兰英夫妻共生育一名子女,即本案原告。一审另查明,曾贤学驾驶的川A×××××号牌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圣良在2016年11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于法有据,合理部分一审依法应予以支持。经审核赵圣良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83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2782.77元(33857元/年÷365天/年×30天),5、误工费6573.70元(39990元/年÷365天/年×60天),6、伤残赔偿金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17173.18元[其中赵维齐:8586.59元(8586.59元/年×5年×20%)、桂兰英8586.59元(8586.59元/年×5年×20%)],8、二次手术费25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10、修车费7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80196.93元。曾贤学驾驶的川A×××××号牌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部分为1207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修车费700元),商业险部分为41647.85元[(180196.93元-1207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付原告赵圣良各项损失费162347.85元(120700元+41647.85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入原告赵圣良个人银行账户,户名:赵圣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账号:62×××78)。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鉴定费1903.50元,由被告曾贤学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定案依据的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损失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受害人的后期医疗费用作出了预估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将后期医疗费用纳入此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受害人赵圣良因此次人身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根据其面部伤情的鉴定结论,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修车费有相应票据在卷佐证,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紫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