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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保平因与上诉人杨斌、王伶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保平,杨斌,王伶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保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珍(原告秦保平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伶秋。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桥,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保平因与上诉人杨斌、王伶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事实清楚,本院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保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斌、王伶秋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2、秦保平与杨斌、王伶秋签订名为单项施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有效合同,杨斌、王伶秋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杨斌、王伶秋支付秦保平291250元,包含了秦保平合同外施工工资11250元,实际只支付租金280000元。杨斌、王伶秋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秦保平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秦保平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认定双方签订的《单项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双方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未进行划分;2、秦保平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安全网,偷工减料,直接影响钢管、脚手架的租赁期限,秦保平应对超期租赁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秦保平辩称,双方签订的单项施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单项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超期租金的计算方式,被答辩人租赁的7-8#楼钢管、脚手架已超期,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超期租金。杨斌、王伶秋将9#楼的钢管、脚手架承包给他人,给答辩人造成了181415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秦保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斌、王伶秋赔偿秦保平7#、8#楼超期违约租金1677820元;2.判令杨斌、王伶秋赔偿原告9#楼各项损失181415元;3.杨斌、王伶秋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杨斌、王伶秋(发包方、甲方)与原告秦保平(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单项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台湾高科技产业园二期7#、8#、9#、10#楼外架工程的钢管脚手架委托给乙方包工包料。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单价:本外架工程采用钢管双排脚手架,按每栋总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18元;二、乙方义务:乙方负责提供钢管、扣件、安全网等外架的主要材料,并负责进行外架搭拆施工及安全网的围挂,并提供甲方内架水平管,但不承担内架。乙方提供甲方的材料,甲方的施工人员要如数还回原地,不包竹夹板;三、甲方义务:甲方负责提供外架与主体拉结用的铁丝,安排好乙方材料的堆放场地、乙方看守工地人员的住宿、生活用水、用电。清理平整水泥硬化给乙方搭外架,四周必须在同一水平面上。如基础下沉而影响外架,由甲方负责,并提供垂直运输工具给乙方搭拆架子;四、施工工期:从开架之日起,外架每栋的工期为7个月。乙方应按未能按约定在7个月内完工,若无特殊情况,不得故意拖延影响施工;五、违约责任:如甲方延长工期,甲方应按每栋总建筑面积0.2元平方米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搭设的外架要保持高于甲方主体施工1.5米以上,不得使甲方因此停工;六、付款方式:工程由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每栋外架搭设每层付2万元,余款在每栋拆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如甲方违反上述规定,乙方有权阻止甲方施工人员在脚手架上施工;七、外架拆除主体:已搭设的外架,因甲方施工需改动或拆除,甲方不得自行拆除,必须告知乙方,由乙方拆除或改动,否则后果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8#楼于2014年12月26日由秦保平架设外架钢管脚手架,该栋房屋实际面积11386.95平方米。7#楼于2015年1月26日由原告秦保平架设外架钢管脚手架,该栋房屋实际建设面积1504平方米。2014年11、12月间,9#楼开工,该栋房屋实际面积5794.9平方米。被告杨斌、王伶秋当庭陈述因原告秦保平反馈其钢管脚手架数量不足,表示不再承包9#楼、10#楼的钢管脚手架,且原告秦保平存在违约行为,未按要求拉设安全网和提供水管,遂于2015年1月底将9#楼房屋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了他人。原告秦保平则当庭陈述杨斌、王伶秋单方违约,将该二栋房屋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另行发包了他人。至2017年5月5日,原告秦保平共从被告杨斌、王伶秋处领取工程款291250元。因业主单位资金断裂,被告杨斌、王伶秋未能按约定7个月内完工,此后继续使用秦保平的外架钢管脚手架。双方就拆除外架钢管脚手架协商不成,2017年4月26日,被告杨斌、王伶秋拆除了7#楼和8#楼的外架钢管脚手架。此后,被告杨斌、王伶秋末向原告秦保平支付外架钢管脚手架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秦保平不具备承包人资质,被告杨斌、王伶秋不具备发包人资质,双方签订的《单项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8#楼于2014年12月26日开架,于2017年4月26日拆架,该栋房屋实际建设面积11386.95平方米。7#楼于2015年1月26日开架,于2017年4月26日拆架,该栋房屋实际建设面积1504平方米。双方约定工期7个月,8#楼合同期内的租金为204965.1元(18元/平方米×11386.95平方米),7#楼合同期内的租金为27072元(18元/平方米×1504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双方签订的《单项施工合同》中违约条款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甲方逾期完工的,应按每栋总建筑面积每天0.2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秦保平的实际损失,法院认定按合同期内的租金计算逾期违约金。8#楼7个月租金共计204965.1元,折合每天租金976元。8#楼逾期拆架642天,违约金为626592元(976元/天×642天)。7社楼7个月租金共计27072元,折合每天租金128.9元。7社楼逾期拆架612天,违约一金为78886.8元(128.9元/天x612天)。对于9#楼,原告秦保平主张的该栋的外架钢管脚手架的运费、装卸费、差旅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秦保平主张的该栋的外架钢管脚手架的租金损失未实际发生,法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单项施工合同》自始无效,原告秦保平主张的该栋的外架钢管脚手架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再请求赔偿。7撑楼、8#楼合同期内租金共计232037.1元(204965.1元+27072元)、超期违约金共计705478.8元(626592元+78886.8元),被告杨斌、王伶秋已向原告秦保平支付工程款291250元,故还应向原告秦保平支付超期违约金64626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斌、王伶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秦保平违约金646265.9元;二、驳回原告秦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3元,由原告秦保平负担13996元,被告杨斌、王伶秋负担7537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杨斌、王伶秋已向秦保平支付了291250元,包含秦保平合同外施工工资11250元,实际支付钢管脚手架的租金为28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本案定性是否恰当;2《单项施工合同》的效力及一审法院判令杨斌、王伶秋向秦保平支付超期违约金646265.9是否合理。一、关于本案定性是否恰当的问题。秦保平与杨斌、王伶秋签订的《单项施工合同》主要涉及秦保平将钢管脚手架出租给杨斌、王伶秋使用,由秦保平负责外架钢管脚手架的搭设和拆卸,杨斌、王伶秋根据钢管脚手架使用时间支付租金。根据合同内容,本案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秦保平与杨斌、王伶秋签订的《单项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杨斌、王伶秋逾期完工的,应按每栋总建筑面积每天0.2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向秦保平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且秦保平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按合同期内的租金标准确认7#楼违约金626592元、8#楼的违约金78886.8元,7#、8#楼的违约金共计705478.8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7#楼、8#楼合同期内租金共计232037.1元(204965.1+27072元),杨斌、王伶秋已向秦保平支付租金280000元,还应向秦保平支付超期违约金657515.9元(705478.8+232037.1-280000)。秦保平提出杨斌、王伶秋将9#楼的钢管脚手架承包给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其造成了181415元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秦宝平如有证据证实杨斌、王伶秋将9#楼的钢管脚手架承包给他人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杨斌、王伶秋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秦保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杨斌、王伶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2017)湘1103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2017)湘1103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杨斌、王伶秋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秦保平违约金6575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3元,由上诉人杨斌、王伶秋负担10263元,上诉人秦保平负担11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