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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9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与吴保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吴保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91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18号海景广场一、二层H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63388。负责人:陈德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保护,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诉被告吴保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晓辉、人民陪审员蔡丽璇、王晓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保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保护于2013年7月29日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申请,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开卡后被告进行了透支消费,却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含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下同)83975.88元(其中信用卡本金55840.67元,利���11787.6元,费用16347.61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吴保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相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对利息和收费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提交了信用卡项下欠款账单明细,以证明各被告所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详细情况。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项下欠款账单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保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项下欠款账单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相关约定,被告未及时足额归还到期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保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圳蛇口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5840.67元及支付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分别为11787.6元和16347.61元,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进行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1899.4元,由被告吴保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蔡丽璇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慧婷 搜索“”